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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木滚与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滚,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234号原告王木滚,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胡金春,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荣,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木滚诉被告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木滚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春,被告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木滚诉称,2013年10月,被告罗荣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分3厘。2015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万元。同日,被告又已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实为上述借款的利息)。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还款10万元,共计尚欠原告借款27万元。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罗荣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罗荣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荣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仅有一次,时间是2013年9月13日,金额为93万元。被告在2014年至2016年总计向原告还款91.04万元(��中4.6万元的还款凭证丢失),仅欠原告1.96万元。2015年6月以工程承包为由的借款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罗荣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经共青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93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后,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28万元;同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3万元;同年5月6日转账支付20万;同年5月29日转账支付2.07万元;同年6月15日转账支付1.84万元;同年9月5日转账付款28万元;2015年6月27日经熊美义转账付款19.55万元;上述转账付款共计76.04万元。2015年6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罗荣仍欠原告借款3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2万元的借条一份,书面约定2015年11月还清,未书面约定利息。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原告主张该借款实为结算的利息,被告认为该笔5万元借���不属实。嗣后,被告又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剩余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被告间原始的借条(即2013年9月13日)的因双方均未保存,最初的借款金额(原告主张100万,转账93万元,另支付现金7元,借款是否计息及利率无法查明)。被告对2015年6月27日另行出具的金额为32万元的借条是在被欺骗、威胁、未对账和醉酒的状态下出具的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罗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荣向原告王木滚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因原、被告的原始借款在多次金额不等、时间不固定的转账付款、还款后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且被告总计向原告转账付款、还款76.04万元,综合原、被告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间,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32万元的借条未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的限制性规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6月27日的32万元借条是在被欺骗、威胁、未对账和醉酒的状态出具的。故对该借条予以采信,扣除被告2016年2月6日还款1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日即2017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27日出具的另一张金额为5万万元的借条,因该借款系非真实借款,且同日出具的金额为32万元的借条中已包含了利息,该借条上亦未注明结息字样,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5万元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木滚偿还借款22万元,并以尚欠的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王木滚承担496元,被告罗荣负担2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熊奇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