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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柳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杨柳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201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周育。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苗,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柳洁,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能,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柳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苗、被告杨柳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所欠租金53004.84元;2、被告偿还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滞纳金281.68元,之后的滞纳金以53004.84元为基数,按照月1.2‰/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3、依法处置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本田牌小轿车(车牌号:桂K×××××),原告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5、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邮递费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DY-GX350-1502-478618)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根据被告选择的车辆供应商及车辆,原告提供融资金额68029元用于购买本田牌小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月租金2524004元,租金按月支付。被告以所购车辆为上述融资款作抵押担保。若被告未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并有权要求被告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滞纳金等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也于2015年2月27日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未抵押权人。但被告缴纳了部分月租后就开始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遭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柳洁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致约定每月租金从2524.04元从2016年7月起不能支付,被告不应承担责任。1、原、被告2015年2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都按租赁合同履行义务。2016年7月被告租赁的车辆在贵港发现不见了,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失窃,但公安机关要求被告先到原告处查看车辆的GPS系统,查实该车辆是否存在,如发现车辆不见了有原告出具手续再给被告到公安机关立案。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要求查看GPS系统出具手续,但原告却叫被告去4S店,4S店也不理睬被告。导致被告至今一年多无法立案,汽车租赁合同第五条第7款“为保证车辆安全性,甲方负责在车辆安装GPS系统……如租期内GPS系统超过31天未正常运行且经甲方提醒后,乙方仍不配合检修的,则甲方有权强制拖回车辆对该GPS系统记性检修”,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原告必须装GPS系统,并且在发现GPS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有权拖回车辆对该GPS系统进行检修,但被告要求原告查看GPS系统并出具手续给被告报警立案,但原告都不为之,原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2、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款“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在租赁车辆所有权为原告,被告2016年7月在原告处已声明该车失窃,但原告不理不睬,极不配合公安机关寻找车辆,也不出手续给被告报警,原告放任车辆不管,致车辆从2016年7月起被告不得使用,过错责任在原告。3、被告所租赁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盗抢险,因原告的原因被告不能报警立案,致保险公司不能理赔该车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二、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请不能支持。1、2016年7月被告的车辆失窃了,被告报警不能的过错在原告,从2016年7月至今被告都不得使用该车,在没有使用车辆的情况下是不用缴纳租金的,原告所起诉的租金不能支持。况且车辆失窃被告还在要求原告配合出具手续给被告报公安机关立案。该案在公安机关还未破案,法院也不宜判令被告支付租金给原告,每月租金2524.04元实为按揭,原告既要收取被告每月按揭款2524.04元,每月还要收取利息,该车总价款10万元,每月还要交2524.04元按揭,缴交36个月为90864.44元,36个月利息为22836.44元,连首付被告总共要支付本息共153701.88元,6万元的本金就要支付本息合计113701.88元,诉请利息过高,不应支持。2、原告如有损失由于该车辆投有盗抢险,原告应配合被告由保险公司理赔,不应有被告赔偿。3、租金被告不应缴交,滞纳金原告没有收取依据。4、本案原告存在违约在先,原告不经被告同意无权处置本案车辆并从中优先受偿,本案应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再根据实际协商解决。5、本案诉讼费用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交接单、还款信息表,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字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原告(甲方)作为出租人,被告(乙方)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DY-GX350-1502-478618),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承租本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桂K×××××,发动机号:1036129,车辆识别代号:LVHFB2675C5036173),该车销售价100000元,该车融资金额为68029元,融资首付款40000元;该车用于本人自用,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汽��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月支付租金2524.04元;承租人同意将出租人支付的购车款中40000元作为融资租赁首付款,剩余购车款委托出租人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经销商广西玉林市弘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有: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且其中部分费用的标准不低于:(1)甲方所发催款函50元/次;(2)委托发律师函的,500元/次;(3)委托代表上门追讨的,600元/次;(4)委托第三方机构催讨的,自委托日期乙方所有未付款项的10%-20%。《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的《付款时间表》,约定: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15号按月支付租金,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3月15日,首付款支付日为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和广西玉林市弘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上,注明了车型、发动机号等车辆信息情况,案涉车辆已经交付被告。原、被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DY-GX350-1502-478618)约定,被告以承租车辆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2015年2月27日,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杨柳洁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支付了15期租金后,自2016年7月6日后,被告没有依约定按期向原告缴纳到期租金,至今尚欠租金53004.84元(2524.04元*21期)。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将其第五项诉讼请求改为主张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其他不予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租金以及滞纳金的义务;2、原告是否对被告抵押的本田牌小轿车(车牌号:桂K×××××)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公告费给原告。关于焦点1,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不被法律所禁止,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未书面约定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风险由承租人即被告承担,被告抗辩租赁车辆已经灭失,不应支付剩余租金,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租金合计53004.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不配合提供GPS定位记录,以及原告可以通过保险获得赔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关于滞纳金,双方当事人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滞纳金,但滞纳金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行政责任形式,非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案涉车辆本田牌小轿车(车牌号:桂K×××××)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院支持的债务范围内有限受偿。关于焦点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柳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租金53004.84元给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二、被告杨柳洁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柳洁提供的抵押物即本田牌轿车(车牌号:桂K×××××,发动机号:1036129,车辆识别代号:LVHFB2675C5036173)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计604元,由被告杨柳洁负担570元,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20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怡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苏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