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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芝田与熊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芝田,熊爱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41号原告:陈芝田。被告:熊爱兵。原告陈芝田与被告熊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芝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爱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芝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熊爱兵偿还借款19.6万元及逾期利息1.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前,经人介绍熊爱兵借原告现金10万元,后经结算本金加利息合计19.6万元。熊爱兵承诺2015年11月8日前给付,2016年元月付清。到2015年11月8日分文未付,被告熊爱兵重新立“借到现金19.6万元”的借据一份,经多次催要无着,故向法院起诉。熊爱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陈芝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熊爱兵的承诺书及借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被告熊爱兵立据借款19.6万元并承诺2016年元月还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陈芝田所举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起初借款本金为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后按3分利率结算利息为9.6万元。被告出具19.6万元的借据,嗣后,被告熊爱兵承诺,2016年1月付清。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胜军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9.6万元,并承诺2016年元月付清,逾期未有还款。鉴于双方结算的月利率为3分,且被告没有给付,该9.6万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双方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即利息为6.4万元。综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6.4万元。由于被告熊爱兵未按承诺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爱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芝田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6.4万元。二、被告熊爱兵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芝田借款10万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日期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寿 红审 判 员 李 向 东人民陪审员 曾 环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