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铁路物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铁路物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6执异41号案外人:上海浦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心沙路3488号11幢。法定代表人:陶卫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相喆,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物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元大厦北803室。法定代表人:邓小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芳,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江心沙路3488号。法定代表人:李灵。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物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称铁路杭钢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岔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浦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浦欣物流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进行听证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浦欣物流公司称,2015年3月9日,浦欣物流公司与上海荣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上海荣源物流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心沙路3488号场地、码头等出租给浦欣物流公司。该租赁合同并经场地和码头的所有权人三岔港公司书面确认。此后,浦欣物流公司依约支付相应租赁费用。因浦欣物流公司在法院执行公告发布前场地码头的合法占有、使用人,并没有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租赁后,浦欣物流公司为生产经营对码头设备投入上千万元的改造资金。请求中止执行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心沙路3488号房地产,保护案外人浦欣物流公司的租赁权,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止。申请执行人铁路杭钢公司认为,一、根据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案外人浦欣物流公司主张的租赁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铁路杭钢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心沙路3488号房地产于2012年5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案外人浦欣物流公司主张的案涉场地租赁合同订立于2015年3月9日,晚于抵押权登记时间,依法不得对抗。二、浦欣物流公司并非善意合法取得执行标的物。2012年5月23日本案所涉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有公示效力,浦欣物流公司在租赁前完全可以了解相关情况,其并未履行查询义务,明显存在过错。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浦欣物流公司的异议。被执行人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经审查查明,原告铁路杭钢公司与被告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该判决第三项:三岔港公司以其经抵押登记的位于上海市江心沙路3488号1-23幢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对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在15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铁路杭钢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轮候查封三岔港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江心沙路3488号1-23幢房屋以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206街坊14丘28995平方米土地。2017年4月8日,本院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三岔港公司以及实际使用人上海浦欣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荣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前迁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心沙路3488号房地产。位于上海市江心沙路3488号1-23幢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6133.74平方米,因本案所涉债务于2012年5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铁路杭钢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案外人浦欣物流公司主张的案涉场地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可以对抗本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浦欣物流公司所主张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心沙路3488号场地和码头岸线144米场地的租赁合同,系其与上海荣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签订。上海贤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前述案涉场地和码头的承租人,上海荣源物流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后再转租给浦欣物流公司。因上海贤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另案所主张的有关案涉场地和码头的租赁权已被本院依法驳回,作为次次承租人的浦欣物流公司所主张的租赁权亦设定在抵押登记之后,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担保物权。案外人浦欣物流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上海浦欣物流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程建飞审判员 肖 京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郑艳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