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家山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云和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山,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云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340号原告:刘家山,男,汉族,1971年4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云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牛新源,经理。原告刘家山与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云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子云和物流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独山子云和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独山子云和物流公司支付2015年的运费235747.73元、利息12730元(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按年利率2.7%计算);支付2016年的运费56757.28元、利息851元(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按年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将自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的名下,运费结算到被告的账户后,由被告及时支付给原告。但对挂靠车辆在2015年与2016年产生的运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独山子云和物流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后,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原告刘家山与被告独山子云和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的四辆车挂靠在被告的名下经营,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在营运活动中,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结算运费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后经被告确认,在抵扣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各项费用后,2015年共计拖欠原告运费235747.73元,2016年共计拖欠原告运费56757.28元,以上运费共计292505.01元(235747.73元+56757.28元),且上述费用均已结算至被告的账户。因对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7年4月20日计算至2017年6月9日,共计50天,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292505.01元的利息为2404.15元(292505.01元×6%×50天÷365天)。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协议书》、运费明细、明细分类账、银行明细、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独山子云和物流公司在2015年与2016年共计拖欠原告292505.01元的运费未付,且上述运费均已结算至被告的账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92505.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运费的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共计2404.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云和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家山支付运费292505.01元、利息2404.15元,以上共计29490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65元(减半收取),原告刘家山负担107.56元(已交纳),由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云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3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刘家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梁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