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欧阳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欧阳超,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东风路龙泉名邸南苑15栋206号。法定代表人:刘洪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敬泽,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超,男,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好富,男,住湖南省桂阳县,由桂阳县龙潭街道八字塘社区推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朝阳路298号。法定代表人:徐海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战,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劳务派遣公司)、欧阳超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南方矿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兴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敬泽,上诉人欧阳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好富,被上诉人江西南方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兴劳务派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宇兴劳务派遣公司不应支付欧阳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工资9149元。事实与理由: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宇兴劳务派遣公司只有为欧阳超办理工伤待遇的义务,没有支付上述“两金”的义务。2、欧阳超第二次伤愈出院后一直没有回单位报到,也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欧阳超连续旷工后,宇兴劳务派遣公司将欧阳超作自动离职处理,宇兴劳务派遣公司与欧阳超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依法不应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宇兴劳务派遣公司并未就停工留薪工资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不应作出判决。欧阳超辩称:欧阳超在工作期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宇兴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欧阳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欧阳超在住院期间一直与江西南方矿山公司进行沟通。江西南方矿山公司辩称:同意宇兴劳务派遣公司的上诉请求。欧阳超上诉请求:依法判决由宇兴劳务派遣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支付欧阳超无工作期间工资6144元。事实与理由:欧阳超因工受伤,出院后因伤情比较严重,尚处于全休期,一直无法工作。在劳动仲裁和一审审理过程中,宇兴劳务派遣公司对欧阳超要求其支付无工作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数额过高。因此,宇兴劳务派遣公司应支付欧阳超无工作期间工资6144元。宇兴劳务派遣公司辩称:欧阳超受伤后没有向用人单位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属于自动离职,宇兴劳务派遣公司不应支付其无工作期间工资6144元。江西南方矿山公司辩称:同意宇兴劳务派遣公司的答辩意见。宇兴劳务派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宇兴劳务派遣公司不垫付欧阳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81.5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2.判决宇兴劳务派遣公司不支付欧阳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428元和无工作期间工资61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欧阳超与宇兴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被派遣到江西南方矿山公司工作。2016年1月19日,欧阳超在工作时受伤,出院后再未到江西南方矿山公司工作。期间,宇兴劳务派遣公司与欧阳超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直到2016年7月19日,欧阳超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欧阳超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认定。欧阳超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定为九级伤残的,按9个月的本人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构成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按照8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欧阳超于2015年4月1日被派遣到江西南方矿山公司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3553.5元。宇兴劳务派遣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予以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后,欧阳超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81.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5、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工资9149元;6、无工作期间工资,因欧阳超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提出仲裁申请,故不予支持;7、住院期间护理费1990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应由宇兴劳务派遣公司承担,工伤保险机构将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给宇兴劳务派遣公司后,宇兴劳务派遣公司不再支付给欧阳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江西南方矿山公司应对欧阳超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宇兴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超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欧阳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工资91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90元,以上合计100536.5元;由第三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欧阳超无工作期间工资6144元;四、驳回原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欧阳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欧阳超提交的桂阳县泰康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不能证明其应享受无工作期间工资6144元,不予采信;欧阳超提交的桂阳县泰康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4月1日,欧阳超与宇兴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欧阳超与宇兴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由宇兴劳务派遣公司将欧阳超派遣到江西南方矿山公司驻湖南宝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2016年1月19日,欧阳超在江西南方矿山公司驻湖南宝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时被矿石砸伤。欧阳超的伤情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6月13日被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宇兴劳务派遣公司为欧阳超向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提交了伤残待遇核定表,欧阳超的月工资核定为3553.5元。2016年7月19日,欧阳超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宇兴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宇兴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欧阳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5600元。2016年9月6日,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劳人仲案字(2016)67号裁决:一、欧阳超与宇兴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宇兴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欧阳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149元、无工作期间工资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560元、护理费1990元,江西南方矿山公司负连带责任。2016年9月29日,宇兴劳务派遣公司以不服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裁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宇兴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应支付欧阳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工资9149元、无工作期间工资6144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上述规定,宇兴劳务派遣公司在与欧阳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向欧阳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问题,宇兴劳务派遣公司虽然为欧阳超在工伤保险机构参保,但欧阳超并不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工伤保险机构对欧阳超是否理赔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因此,在欧阳超并未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赔偿以及欧阳超一直主张要求宇兴劳务派遣公司先行赔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由宇兴劳务派遣公司直接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欧阳超在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要求宇兴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欧阳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0000元,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宇兴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欧阳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149元。宇兴劳务派遣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请求法院判决宇兴劳务派遣公司不支付欧阳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149元,故对宇兴劳务派遣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不支付欧阳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是与劳务派遣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实际用工单位是接受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工作多为临时性、辅助性的工作,因此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如果劳动者没有被安排工作,劳务派遣单位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目的是防止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给劳动者的权益造成损害。本案中,欧阳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出院后至其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宇兴劳务派遣公司及江西南方矿山公司驻湖南宝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项目部没有为其安排工作,欧阳超要求宇兴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无工作期间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宇兴劳务派遣公司与欧阳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欧阳超分别应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均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艳飞审 判 员 欧旭敏审 判 员 雷 闻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 扬书 记 员 黄晓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