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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段晓磊与崔延利、磁县蓝海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磊,崔延利,磁县蓝海广告有限公司,武庆维,武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457号原告:段晓磊,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江(原告岳父),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延利,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磁县蓝海广告有限公司。地址:磁县磁州镇安康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武庆维,该公司经理。被告:武庆维,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磁县。被告:武文,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现住磁县。原告段晓磊与被告崔延利、磁县蓝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县蓝海广告公司)、武庆维、武文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磁民初字第018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段晓磊不服,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冀04民终241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磁县蓝海广告公司、武庆维、武文为被告。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段晓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江、王明路、被告崔延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磁县蓝海广告公司、武庆维、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晓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65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88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原告受被告崔延利雇佣,为被告安装、维修广告牌,同年9月1日下午,被告安排原告给中盛国贸维修展板时,原告从梯子上摔下致伤。被告崔延利以磁县蓝海广告有限公司邯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磁县蓝海广告邯山分公司)的名义安排原告工作。磁县蓝海广告邯山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注销。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磁县蓝海广告邯山分公司的注册人磁县蓝海广告公司及其股东武庆维、武文应承担赔偿责任。崔延利辩称,被告雇佣原告不是月工资制度,而是根据原告的工作量来确定报酬。我安排原告去中盛国贸收银台对外一侧安装广告牌,无需登高,他受伤不是在我安排的工作中受的伤。我是以公司的名义安排被告去的,不是我个人行为。原告追加武庆维、武文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武庆维、武文系磁县蓝海广告公司的股东,磁县蓝海广告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外以公司财产承担责任。股东以其投资数额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责任。磁县蓝海广告公司未答辩。武庆维未答辩。武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23日,磁县蓝海广告公司投资成立了磁县蓝海广告邯山分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为被告崔延利。磁县蓝海广告邯山分公司在磁县经营一广告门市。2014年9月1日下午,被告崔延利雇佣原告段晓磊到磁县中盛国贸安装广告牌工作。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后,被送到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不全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一人在医院护理,其所支付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崔延利负担。2015年3月9日,原告向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磁县蓝海广告有限公司和磁县中盛国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8月24日,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磁劳人仲案(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2015年10月,被告磁县蓝海广告公司在未经清算情况下,注销了磁县蓝海广告邯山分公司。另查明,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段晓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2.段晓磊的误工期限为270日;3.段晓磊的营养期限为90日;4.段晓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5.段晓磊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鉴定费为3800元。又查明,原告段晓磊工资收入为计件报酬。依据原告提供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状况,原告月平均收入约为3000元。原告段晓磊原系磁县磁州镇司前街人。2011年10月18日与朱文芳结婚后,于2014年5月27日迁至磁县××槐树村。原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朱信泽,2012年7月11日出生。次子朱信宇,2014年12月17日出生。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崔延利以磁县蓝海广告邯山分公司的名义雇佣原告段晓磊到中盛国贸安装广告牌,在工作过程中,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为此,磁县蓝海广告邯山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磁县蓝海广告邯山分公司未经清算于2015年10月注销,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投资人即被告磁县蓝海广告公司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崔延利、武庆维、武文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晓磊户籍所在地磁县××槐树村村,因其未提交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故其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关于原告段晓磊的损失数额;参照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以及参照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段晓磊的具体损失为:1.原告住院期间,其医疗费用已有被告崔延利代表磁县蓝海广告邯山分公司垫付,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21天×50元)。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其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3.原告误工费,参照其月收入3000元计算,其误工期限为270天,误工费应为27000元(3000元÷30天×270天);4.原告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崔延利已安排一人护理。故原告护理期限90天的费用,均按一人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4877元(19779元÷365天×90天);5.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4204元(11051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6.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朱信泽抚养费按照15年计算,其抚养费应为13535元(9023元×15年×20%÷2)。原告次子朱信宇抚养费按照17年计算,其抚养费为15339元(9023元×17年×20%÷2)。上述二人被抚养费共计28874元。6.原告二次手术费9000元,伤残鉴定费3800元;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段晓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877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伤残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7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3305元应由被告磁县蓝海广告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磁县蓝海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晓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33305元;二、驳回原告段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元,原告段晓磊负担1169元,被告磁县蓝海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朱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