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仇海峰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仇海峰,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8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仇海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桃南东路207号。法定代表人:王定平,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桃北东路半山写字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岳秀刚,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仇海峰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运公司)、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仇海峰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674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补发工资140300元。主要申请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与非劳务派遣人员在相同岗位、从事相同的工作内容、付出相同的劳动量、取得相同的工作业绩下而没有获得同样的劳动报酬,因而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申请人作为劳务派遣人员,在煤运公司工作期间,和”其他工作性质相同的人员”(非劳务派遣的正式工)业绩是统一的,除出勤可能存在差异外,并不存在个人工作业绩和对单位贡献的差别。从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申请人等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基本都是1400元,与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量、业绩没有关系。第二,从工资表可以看出,申请人等”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主要是”出勤工资”这一项。而非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结构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年功”三部分。更为重要的是,即使是工资最低的”其他工作性质相同的人员”。其”岗位工资”或”绩效”的任一项的金额也超过”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总额。工资最低的王君、王亚青和杜海强三人的”岗位工资”均为1815元、”绩效”均为1900元。这说明,”劳务派遣员工”与非”劳务派遣员工”工资不同的根本原因,在于被申请人单位制度的歧视劳务派遣员工、严重不公平的工资制度不同,而不是劳动量、业绩或贡献不同。第三,最重要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不说再审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便再审申请人不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在被申请人拒不提供工资表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推定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主张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申请人补发低于同工同酬的工资140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同工同酬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煤运公司与颂和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三条(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第一款约定:”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按照甲方(煤运公司)制定的标准执行,但不得低于用工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六)款约定:”确定和调整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煤运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依约制定仇海峰等劳务派遣人员的薪酬标准,禁止性要求仅为不得低于用工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如与在同等工作岗位的非劳务派遣人员存在差异,与同工同酬的原则并不矛盾。且仇海峰等人在派遣工作的近五年期间期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只是在颂和公司与仇海峰解除合同后,才提出了此项主张,充分说明仇海峰等人在劳务派遣工作期间对其薪酬待遇是认可的,并无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仇海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仇海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凌宇审判员门华审判员刘涌二○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温有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