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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刑初52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咸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1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咸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丰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邬某某驾驶鄂Q×××××号两轮摩托车从咸丰县忠堡镇黄草坝向咸丰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49省道周家沟附近路段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将行人蒲某1撞倒在地。蒲某1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蒲某1系交通事故致其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科以刑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邬某某驾驶鄂Q×××××号两轮摩托车从咸丰县忠堡镇黄草坝向咸丰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49省道周家沟附近路段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将行人蒲某1撞倒在地致伤。蒲建隆被送往咸丰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蒲某1系交通事故致其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邬某某未安全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邬某某与被害人亲属李某、蒲某2、蒲某3、蒲某4、蒲某5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邬某某分期赔偿李某、蒲某2、蒲某3、蒲某4、蒲某5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包括原已赔偿的30000元)。第一期40000元已履行。经本院委托咸丰县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和评估,其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邬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邬某某持有B2驾驶证。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邬某某的身份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安葬协议书。证实被害人蒲某1死亡后,被告人邬某某已支付安葬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二)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6日19时许,我驾驶我的鄂Q×××××两轮摩托车从忠堡黄草坝向咸丰方向行驶,准备到咸丰县城找人借钱办厂。当行驶至周家沟卡口处时,一辆轿车开着大灯迎面驶来,我迎着强光行驶了二、三十米,突然前面有一个人,因避让不及,将那人撞倒在地,我也从摩托车上摔下来昏迷过去,后被他人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听说我撞倒的那人叫蒲某1。(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6日19时许,我在周家沟洗车场门前公路时,突然听到一声较大的声响便朝响声方向看去,看见一个人横倒在周家沟桥左边靠公路中间的地方,一辆摩托车横倒在桥的左边车道上,另外一个人倒在左边的桥墩边,倒在中间的人听说是姓蒲,两个人都有不同的伤。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6日19时许,我驾驶鄂Q×××××号轿车从咸丰县城向忠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周家沟路段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我行驶方向公路的左边,中间位置还躺着一个人。3、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6日晚上6点多钟,我在周家沟看见一个人从周家沟卡口方向走过来,当走到公路右边车道中间时,从周家沟卡口方向驶来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速度较快,将那人撞倒在地,摩托车也倒在地上了。(四)鉴定意见1、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邬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蒲某1因交通肇事致其颅脑严重损伤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邬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249省道周家沟桥上。(六)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证实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邬某某与被害人亲属李某、蒲某2、蒲某3、蒲某4、蒲某5自愿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由邬某某分期赔偿李某、蒲某2、蒲某3、蒲某4、蒲某5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包括原已赔偿的30000元)。第一期40000元已履行。(七)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本院委托咸丰县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和评估,其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邬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接受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邬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给付了第一期赔偿款7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邬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邬某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及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寿远审 判 员  郑 超人民陪审员  袁宏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肖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