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民诉被告姚登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民,姚登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250号原告:王兴民,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办农兴村小郭组村民,住该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登科,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仁官村丁庄组村民,现住址不详。原告王兴民与被告姚登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登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付运费413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起到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陕西奥龙自卸车至工地拉运业务,2014年被告联系原告给其承包的工地转运土方,约定每车40元,当时商议拉完付款,原告按被告的安排进行转土。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出据欠条,欠原告运费41300元,并承诺春节前付款,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清偿欠款,但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姚登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登科曾给原告王兴民打下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王兴民运费肆万壹仟叁百元(41300元)姚登科2015年2月17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提交(2017)陕011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姚登科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姚登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姚登科给原告王兴民打下欠条,理应向原告支付运费413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413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3月起支付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2015年3月起已构成违约,本院认定被告自2017年1月22日起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登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兴民运费41300元,并支付利息(以41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33元,由被告姚登科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姚登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升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