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金俊与张东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俊,张东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607号原告:金俊,男。被告:张东升,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负责人:刘琨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文,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金俊与被告张东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俊、被告张东升、阳光财险邵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文、李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500元、维修费600元、评估费7000元、鉴定交通费3512元、鉴定期间住宿费2208元、鉴定期间生活费1120元、车辆受损期间租车费17500元、车辆贬值损失64380元,共计96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张东升驾驶湘E035**小型轿车(临牌)从邵阳市陈家桥方向驶往新邵县龙溪铺镇方向,23时30分许,行驶至S217新邵县新田铺镇大路村一组路段时,撞到停在道路左边人行道上的原告所有的湘E2GR**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61017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张东升的湘E035**(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邵阳公司入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系湖南拓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业务需要租用社会车辆50天,原告所有的湘E2GR**的车辆受损维修后在广州勤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了车辆贬值评估。被告张东升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邵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在4S店购买保险时,4S店的保险销售员未就保险免责条款进行说明被告阳光财险邵阳公司辩称,原告受损项目中拖车费已支付至湘E2GR**车辆维修方邵阳华运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不知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评估费、鉴定期间交通费、鉴定期间住宿费、车辆受损期间租车费、车辆受损后贬值费均是因车辆修复后原告为确认该车贬值以及车辆受损期间无法使用车辆产生,属于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费用。保险公司已将受损车辆的维修费支付给维修方,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张东升持C1驾驶证驾驶临牌湘E035**小型轿车从邵阳市陈家桥方向驶往新邵县龙溪铺方向,23时30分许,驶至S217新邵县新田铺镇大路村一组路段时,撞断道路左边人行道上的两棵树后又撞到停在道路左边人行道上的原告金俊所有的牌照为湘E2GR**广汽丰田汉兰达小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田铺中队认定,张东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发生拖车费500元(原告支付),湘E2GR**小型普通客车在邵阳华运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50天,维修费共计58850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邵阳公司支付58250元,原告支付600元。2017年3月10日,广州勤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认为湘E2GR**号车辆因交通事故贬值评估值为64380元。原告系湖南拓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湘E2GR**小型普通客车系其于2016年6月购买,车辆维修期间,以350元/天价格租用他人车辆,共花费租车费17500元。另查明,临牌湘E035**小型轿车系被告张东升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邵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被告阳光财险邵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署名有“张东升”的手签投保单,拟证明阳光财险邵阳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尽如实告知义务,后经被告阳光财险邵阳公司核实,认可其提交的署名有“张东升”的手签投保单系车商代为签署。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以及赔偿主体。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拖车费500元,依票据认定,被告阳光财险邵阳公司主张将拖车费支付给了邵阳华运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未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定;2、维修费600元,结合维修费发生的时间、地点、用途,本院予以认定;3、评估咨询费7000元,依票据认定;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实际需要,酌情认定800元;5、鉴定期间住宿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期间生活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租车费17500元,系原告车辆无法使用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贬值损失64380元,根据广州勤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90780元。被告阳关财险邵阳公司已支付车辆维修费582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内已赔偿完毕,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根据原告与被告张东升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张东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张东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邵阳公司处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三责险且不计免赔,虽保险条款中有“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约定,但被告阳光财险邵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张东升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属于第三者车辆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故被告张东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邵阳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俊90780元;驳回原告金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户名:新邵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计1110元,由原告金俊负担75元,由被告张东升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肖承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