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钟佛山与曹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佛山,曹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430号原告:钟佛山,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曹永峰,男,成年,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钟佛山与被告曹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佛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月利率30‰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2014年4月1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其中,2014年2月11日借去的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2014年4月1日借去的10000元,约定到2015年4月30日还清)。被告每次借得款项后都写下借条交原告执存。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12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本息,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而不还。被告不但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起的利息也未支付。被告曹永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1日,被告曹永峰向原告钟佛山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钟佛山执存。借条载明:“今借到钟佛山人民币贰亻万元整。(20000元)经借人:曹永峰中间人:江和平2014年2月11日”。后被告曹永峰又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钟佛山借款,同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钟佛山执存。借条载明:“今借到钟佛山人民币壹亻万元整。还清时间4月至4月30日(10000.00元)经借人(曹永峰)中间人江和平2014.4.1”。两张借条出具后,经原告钟佛山催取,被告曹永峰未予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两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钟佛山与被告曹永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被告曹永峰签名确认的两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因原、被告双方在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的计息方式,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该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30‰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因双方在2014年4月1日的10000元借款的借条中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故原告可自该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曹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佛山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二、驳回原告钟佛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被告曹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石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古红娟书 记 员 赖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