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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潘家凤与合肥市山海园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凤,合肥市山海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485号原告:潘家凤,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霞,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合肥市山海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明开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潘家凤与被告合肥市山海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海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家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24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山海园林公司承包的万鼎世纪城一期工地从事小区道路建设。约定:大工每天200元,小工每天150元,一星期一结账。被告开始能够按时付款,渐渐地就以各种理由不付工资了,所以原告干到2015年10月18日就不干了。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被告软拖硬磨拒不付款。2016年元月26日、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0835元。后在原告追要下,被告分两次付款16000元,下欠工资2483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多次许诺,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山海园林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欠条的三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明,因该证明注明原告等人帮苏志远铺大理石共计工资为4700元,且原告并未起诉苏志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7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原告潘家凤到被告山海园林公司承包的万鼎世纪城一期工地从事小区道路建设。2016年元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潘家凤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18日在万鼎世纪城工资共计36135元,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后被告分两次付款计16000元,下欠工资2013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山海园林公司拖欠原告潘家凤工资款20135元事实清楚,有证佐证,被告山海园林公司理应予以清偿。原告潘家凤要求被告山海园林公司给付工资20135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他工资4700元,因被告出具的证明中注明“原告等人帮苏志远铺大理石共计工资为4700元”,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起诉苏志远,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就该工资款另行主张其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出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山海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家凤工资款20135元;二、驳回原告潘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潘家凤负担15元,被告合肥市山海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本案原告潘家凤证据目录原告潘家凤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