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94年4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高平市人。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路某某玩微信红包时,使用其昵称“某4号”微信号绑定了被害人崔某的工商银行卡。2017年2月12日至15日,路某某未经允许,采取微信转账方式,将崔某工商银行卡中的6310元分多次转入该微信号账户中,并以发红包形式,转到其现在使用的昵称为“我姓路。努力找自己出路”微信号中,后被路某某消费。案发后,路某某家属退还崔某6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崔某工商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与腾讯客服通话录音,路某某微信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消费明细清单,收条,崔某的陈述,证人路某甲的证言,路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微信转账方式盗窃他人银行卡内钱财共计6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还了违法所得,且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王树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孟轩书 记 员 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