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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胡某、杨某等与陈祖民、马天群等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某,杨某,陈建芬,陈祖民,马天群,陈璐,陈长林,陈长庆,陈长富,陈梅香,陈福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女,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红,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祖民,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莉,浙江文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尤剑,浙江文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天群,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璐,女,199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长林,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长庆,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长富,男,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梅香,女,194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福香,女,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芬,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再审申请人胡某因与被申请人陈祖民、马天群、陈璐、陈长林、陈长庆、陈长富、陈梅香、陈福香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芬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合法房屋和地上附属物等的补偿费……共计1532288元,系附属于案涉被拆迁房屋产生,应由陈祖民、马天群、陈长金、陈顺标均分”,系事实认定错误。1.陈祖民在1998年谎报陈顺标、马天群为非农,欺骗土管局非法建房。2.陈祖民未取得授权将陈长金持有的土地证非法变更到陈祖民名下。3.陈祖民非法侵占灯塔豪园4幢1单元1802室房屋及2个车库。4.陈祖民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胡某,已丧失继承权。5.陈祖民恐吓杨某,导致杨某患抑郁症,失去劳动能力,应赔偿杨某工资、医药费等费用800万元。6.原审追加陈长林、陈长庆、陈福香、陈梅香参与诉讼是错误的。7.陈长金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灯塔经济合作社的量化股份为98股,2014年度分红为25480元,此系胡某与陈长金结婚后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为陈长金个人财产是错误的。8.陈长金与胡某××××年结婚时,杨某14岁,系未成年人,此后由俩人共同抚养至杨某成年,在陈长金年老及生病住院期间,杨某支付了部分费用,履行了赡养义务,陈长金去世后,杨某也付出一万多元用于办理丧事,杨某作为继女,对陈长金的遗产具有继承权。(二)原审认为胡某在一审中提交的验伤通知书、治疗凭证及公安局信访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是错误的。陈祖民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是复印件,在胡某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原审仍予采信是错误的。(三)本案拆迁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共有436.48平方米,因马天群为无户口人员,不应享有安置面积,胡某、陈长金、陈祖民、陈璐每人应享受的安置面积为109.12平方米,胡某应享受的面积远远大于139.5平方米,原审判令胡某仅享受96.996平方米是错误的。案涉房屋系陈长金、胡某夫妻与陈祖民共同出资所建,应以相同的份额共同共有该房屋,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999688元也应平均分配。(四)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调取1997年以前陈长金为户主的杭州市下城区灯塔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胡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陈祖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胡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主体。案涉《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载明的被拆迁房屋在建房用地申请时核准的家庭成员为陈祖民、马天群、陈长金、陈顺标,该审批表经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所翻建的房屋面积330平方米也在拆迁过程中被确定为合法批建的房屋建筑面积,足以表明政府拆迁部门对该《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的效力予以认可并据此确定拆迁安置权利人,原审依据该审批表登记的家庭常住人员确定被拆迁房屋和地上附属物的补偿主体,并无不当。胡某申称,陈祖民未经原房屋、宅基地所有权人陈长金授权,谎报户主身份变更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信息非法翻建房屋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在申请再审时要求我院调取1997年以前陈长金为户主的杭州市下城区灯塔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该申请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马天群的安置面积。如前所述,案涉房屋建房用地审批时核准的家庭成员包括马天群,案涉《回迁安置协议书》确定的安置人口亦包括马天群,原一、二审在分割拆迁安置房时对马天群所享有的房屋使用权面积进行确认,并无不当。胡某关于马天群为无户口人员,不应享有拆迁安置面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关于陈长金股权及分红的分割。虽然,一审认定陈长金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灯塔经济合作社量化股份98股属于陈长金个人财产,但二审予以纠正,认定该股份属于胡某、陈长金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股份分红款的二分之一由胡某享有,另二分之一可作为陈长金的遗产由胡某、陈祖民、陈建芬继承。胡某申称二审判决认定该股份属于陈长金个人财产,系对裁判文书的误读,不能成立。 (四)关于杨某能否作为陈长金继承人的问题。经审查,胡某与陈长金再婚时杨某虽未满18周岁,但其在江山老家就读初中,并在16岁时到杭州参加工作,与陈长金之间并未形成特定的人身扶养关系,目前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杨某对陈长金的生活提供了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扶助,故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与陈长金不构成继承法所指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陈长金的遗产不具有继承权,并无不当。 (五)关于陈祖民是否丧失继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中,陈祖民作为陈长金的继承人,并无证据表明其存在前述丧失继承权的行为,而陈祖民对胡某是否存在故意伤害行为,亦与陈祖民对陈长金的继承权无涉。原一、二审认为胡某提交的验伤通知书、治疗凭证及公安局信访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并无不当。 (六)关于证据认定,陈祖民在一审时提交了《灯塔豪园房屋回迁安置资金结算表》复印件一份及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两张,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案涉灯塔豪园房屋购房款的缴纳情况,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胡某以前述资金结算表系复印件为由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其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苏 虹 审 判 员  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