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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剑阁县樵店乡岱岭村二组与剑阁县林业和园林局、吴有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剑阁县樵店乡岱岭村二组,剑阁县林业和园林局,吴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823行初4号原告:剑阁县樵店乡岱岭村二组。代表人:杜永源,该组组长。诉讼代表人:苟元科,男,生于1949年10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诉讼代表人:杜继永,男,生于1957年9月22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诉讼代表人:郑海生,男,生于1957年5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清生,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剑阁县林业和园林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修城坝。法定代表人:何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该局法制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彦华,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有忠(又名吴有中),男,生于1953年11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原告剑阁县樵店乡岱岭村二组(以下简称岱岭村二组)因认为被告剑阁县林业和园林局(以下简称剑阁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剑阁县林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7年4月11日通知吴有中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岱岭村二组的组长杜永源及其诉讼代表人郑海生、杜继永、苟元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清生、被告剑阁县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贾彦华、第三人吴有中、原告方证人郭浩先、郑尧先、吴友地、黄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6月8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勘验了争议地现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28日,原告岱岭村二组向被告剑阁县林业局提交了林权更正登记申请:要求对其具有所有权的已错误地以“新房坡”林山的名称登记给吴有忠的“郑家湾落人潭坡”林山予以更正登记给原告。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剑阁县林业局对原告岱岭村二组的林权更正登记申请给予书面答复。2016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剑林业园林函【2016】85号《关于樵店乡岱岭村二组申请林权更正登记一事答复的函》:剑阁县木马镇七柏村四组吴有中所持1996年剑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此证上登记的“新房坡”责任山四至边界为:东大路为界,南至河心为界,西以三魁牛圈路为界,北地盖为界。林权四至边界记载清楚,责任落实。该证的核发符合当时政策要求,没有第三人提出异议。该证记载内容与县档案局保存的木马镇1996年林权登记薄档案一致。樵店乡岱岭村二组对“郑家湾落人潭坡”的林权主张依据是1952年颁发给鹤龄区杨村镇郑崇能(已去世)的《土地证》,该证记载有:坐落于郑家湾的草坡落人潭坡的四至边界分别为:东至吴易成草坡,南至河心,西至吴易成草坡,北至河心。上述记载存在四至表述不准确,面积不清。且因亭子口库区蓄水后已淹没林地失去现场勘验条件,导致具体位置无法确认。综上所述,1996年颁发给木马镇七柏村四组吴有中的《林权证》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对你组申请将木马镇七柏村四组吴有中1996年《林权证》中记载的“新房坡”更正登记给你组的要求不予受理。岱岭村二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剑阁县林业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关于樵店乡岱岭村二组申请林权更正登记一事答复的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剑阁县林业局将其具有所有权的“郑家湾落人潭坡”林山错误地以“新房坡”的名称登记给吴有中予以更正登记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剑阁县人民政府于1952年为原告村民郑崇能颁发了《剑阁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取得了本案诉争林山“郑家湾落人潭坡”的所有权,此后该林山一直由原告在经营管理,从未以买卖或者出让的方式予以变更。1981年落实林业两制时,被告未将该林山予以确权。而被告在1996年换发林权证时,无视该林山的历史、现状,也未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之规定进行公告,就将该林山的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在原告于2016年8月知晓该违法事实后,即向被告提出林权更正登记的申请,被告调查后制作的《关于樵店乡岱岭村二组与木马镇七柏村四组发生林权纠纷的调查情况》一文中,也认可了“郑家湾落人潭坡”林山与吴有中“新房坡”林山是同一块林地的事实。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及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之规定,被告以违法办理给吴有中的林权证为依据,不为原告办理林权更正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不予受理原告的更正申请明显违法,应当纠正,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岱岭村二组为证明自己的诉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剑阁县樵店乡岱岭村二组《关于与木马镇七柏村四组林地权属纠纷相关事宜的决定》。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2016年4月28日剑阁县林业局《关于樵店乡岱岭村二组与木马镇七柏村四组发生林权纠纷的调查情况》。证明被告已认定原告主张的“郑家湾落人潭坡”林山就是第三人的“新房坡”林山,但仅认为“郑家湾落人潭坡”林山的权属认定应当以林权证为依据;3、2016年3月29日剑阁县重点工作第四督导组《关于协调处理木马镇七柏村四组与樵店乡岱岭村二组林地纠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林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4、2016年3月11日县领导接访登记表;5、2014年4月6日郭浩先等人的证明。证明“郑家湾落人潭坡”林山属原告所有;6、1952年户名郑崇能的《剑阁县土地房产所有证》;7、1952年户名吴易成的《剑阁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据6、7证明原告所有的“郑家湾落人潭坡”林山与吴易成的林山相邻;8、吴有中1981年林权证存根。证明1981年“新房坡”林山的使用权没有确权给第三人;9、林地争议现场照片,证明诉争“郑家湾落人潭坡”林山与吴有中的“新房坡”林山四至界限一致;10、原告申请的下列证人出庭作证及证言:(1)、剑阁县木马镇七柏村4组郭浩先证实:因国家修建亭子口水库2006年在对移民实物进行详查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新房坡”林山具有权属;(2)、剑阁县樵店乡岱岭村2组郑尧先证实:1952年后其爷爷郑崇能对“郑家湾落人潭坡”林山具有使用权,1981年至1995年其曾在本案争议林山砍柴两次,其从未对该林山权属主张过权利;(3)、剑阁县木马镇七柏村4组吴友地证实:其参加过1952年土改,“郑家湾落人潭坡”林山是郑崇能的,是原告在经营管理;(4)、剑阁县樵店乡岱岭村2组黄正军证实:“郑家湾落人潭坡”是岱岭村2组的。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具有使用权的“新房坡”林山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是该林山确权行为的相对人,也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资格。1、户名郑崇能的《剑阁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郑家湾落人潭坡”林山南北至河心,到现场无法确定具体位置,从林山四至边界上看,与吴有中林权证记载的“新房坡”林山不能确定是同一块林地;2、从2006年因国家修建亭子口水电站对移民实物进行详查时原告与吴有中就产生林权纠纷,至原告现在起诉已有10多年,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多次到现场实地走访调查并主持调解,但从未认定“郑家湾落人潭坡”与“新房坡”属同一块林山。二、原告主张林权更正登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新房坡”林山于1996年4月确权登记,第三人取得了林权证。但郑崇能及其子孙从未对“郑家湾落人潭坡”林山主张林权。2006年原告就已经知道第三人持有的“新房坡”林山的林权证,就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直到2016年8月11日才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和最长诉讼时效20年。综上,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提出林权更正登记申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剑阁县林业局为证明上述行政行为合法,除2017年4月27日提交了8、9、10、11号证据(该4份证据复印于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行初22号案卷)以外,其他证据、依据于2016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交(复印件):第一组证据:1、剑阁县林业局作出的剑林业园林函【2016】85号《关于樵店乡岱岭村二组申请林权更正登记一事答复的函》及送达回证;第二组法律、政策依据:2、中共剑阁县委、剑阁县人民政府剑委发【1981】106号《关于贯彻中共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意见》;3、剑阁县人民政府剑府发【1995】4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4、剑阁县林业局剑林业【1995】39号《关于换发林权证工作的通知》;5、四川省林业厅《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6、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7、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组证据:8、2016年3月16日樵店乡人民政府关于岱岭村二组与七柏村四组吴有中林地纠纷调解会会议记录;9、2016年3月29日剑阁县重点工作第四督导组《关于协调处理木马镇七柏村四组与樵店乡岱岭村二组林地纠纷的情况说明》;10、剑阁县木马镇人民政府2016年3月30日证明;11、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述称,我有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我对“新房坡”林山具有使用权,原告请求林权变更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剑阁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法律、政策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郑家湾落人潭坡”林山权属的合法演变过程,即1952年土改时剑阁县人民政府将该林山使用权确认给郑崇能,1981年第三人的林权证上没有记载争议林山,1996年剑阁县人民政府却将该争议林山确权给第三人。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其不予变更争议林山林权给原告的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调处林权纠纷应当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为准;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已经知道其所谓的林权受到侵犯的事实;证据5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郑家湾落人潭坡”林山的四至边界不清,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吴有中1981年林权证,1981年按当时政策规定仅对自留山进行林权登记,1996年才对责任山进行林权登记,因此吴有中1996年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8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8、10、11以及证人郭浩先的证言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岱岭村二组主张“郑家湾落人潭坡”林山的林权依据是1952年剑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鹤龄区杨村乡郑崇能(已去世,现属樵店乡岱岭村二组)的《剑阁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坐落于郑家湾的草坡落人潭坡四至边界分别是:东至吴易成草坡,南至河心,西至吴易成草坡,北至河心。在1981年剑阁县落实林业“两制”工作后至今,该林山的所有权均未确认给岱岭村二组。为此林山权属岱岭村二组与木马镇七柏村四组发生争议,自2008年起经所在乡镇樵店乡人民政府与木马镇人民政府共同多次主持协商未达成协议。2012年国家修建亭子口水电站淹没移民实物补偿时,原告才发现没有“郑家湾落人潭坡”林山的征地补偿款。后经原告调查认为该林山已于1996年由剑阁县人民政府以“新房坡”责任山的名称登记给了剑阁县木马镇七柏村四组吴有中,该林山四至边界为:东大路为界,南以河心为界,西以三魁牛圈路为界,北地盖为界。后原告为此林山权属多次向有关行政机关信访,2016年3月11日,剑阁县委领导接访了原告村民杜永先、苟元科并责成有关部门对原告认为其与吴有中的林权争议进行调解,2016年3月16日,由剑阁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中共剑阁县委、剑阁县人民政府重点工作第四巡视督导组、剑阁县林业局、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剑阁县法制办等部门主持对岱岭村二组与七柏村林山权属争议进行调解,岱岭村二组代表、吴有中等未达成协议。剑阁县林业局认为,通过座谈和查阅相关资料,依据《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调处林权纠纷的依据。因此,对争议林山“落人潭坡”的权属认定应当以林权证为准,木马镇七柏村四组吴有中持有的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2016年7月28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林权更正登记申请,2016年8月1日,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未予答复,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川0823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剑阁县林业和园林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剑阁县樵店乡岱岭村二组的林权更正登记申请给予答复。2016年12月30日,被告以剑林业园林函【2016】85号《关于樵店乡岱岭村二组申请林权更正登记一事答复的函》答复原告:对其的林权更正登记的要求不予受理。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岱岭村二组组长杜永源送达了该函。另查明,岱岭村二组现有村民60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有议事资格的多数村民同意,于2015年4月6日推选苟元科、杜继永、郑海生作为诉讼代表人,通过法律程序,处理其与剑阁县木马镇七柏村四组的林山权属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及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之规定,被告剑阁县林业局具有依法审核林权更正的材料及更正林权登记的法定职权,同时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其所有“郑家湾落人潭坡”林山以“新房坡”林山的名称登记给第三人吴有中属错误登记。原告虽依据国家林业部令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及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之规定提交了1952年剑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户名为郑崇能的《剑阁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但该证载明的“郑家湾落人潭坡”林山四至边界中南至、北至同为河心,表述模糊,客观上无法认定该林山的存在,故原告提交的该证及的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1996年被告给吴有中颁发的林权证中记载的“新房坡”林山属错误登记并损害了其已经取得的“郑家湾落人潭坡”林山的林权,相反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作出的复函中对原告所诉的“郑家湾落人潭坡”林山无法确认具体位置的认定,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争议林山现场进行勘验的结果一致。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其林权更正登记的请求的剑林业园林函【2016】85号《关于樵店乡岱岭村二组申请林权更正登记一事答复的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该复函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予以林权更正登记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剑阁县樵店乡岱岭村二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东升审 判 员  蒋育林人民陪审员  唐 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