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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襄阳市京华置地有限公司、马悦经济补偿金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市京华置地有限公司,马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京华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传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有芝,女,该公司综合管理部人事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悦,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襄阳市京华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置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悦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华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有芝、被上诉人马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华置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非归咎于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借口拖延。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支付不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上诉人员工均约定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被上诉人工种属于高流动性职务,该等职务类型均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因上诉人内部工作部门调整,且被上诉人因种种原因未在上诉人处工作六个月,故被上诉人离职属于试用期内劳动者无法转正,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充分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马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京华置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华置地公司不予支付马悦双倍工资17669元;2.判令京华置地公司不予支付马悦经济赔偿金446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京华置地公司因诉讼产生的费用马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悦于2015年8月27日到京华置地公司上班,职务为招商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京华置地公司未给马悦缴纳社会保险。后京华置地公司在其内部会议上单方面作出决定调整马悦的岗位及待遇,2015年12月起,马悦的工资标准调整为2500元/月。2016年1月11日,京华置地公司发布“关于襄阳市京华置地有限公司撤销销售部的通知”并告知马悦,将马悦工作转为个人代理(个人代理性质为:无业绩无工资,不需按时按岗报到)。京华置地公司于次月中旬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为马悦发放工资。马悦实发工资分别为:2015年9月,1286.54元,10月,5407元,11月,5432元,12月,5432元,2016年1月,6059.10元。2016年2月1日起,马悦未再去京华置地公司上班。2016年2月25日,马悦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京华置地公司为马悦补缴社会保险;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三、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支付签约客户提成22542.3元;五、支付经济赔偿金12000元。仲裁委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樊劳人仲裁字[20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京华置地公司支付马悦双倍工资17669元;二、京华置地公司支付马悦经济赔偿金4466元;三、驳回马悦的其他仲裁请求。京华置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马悦于2015年8月27日到京华置地公司处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京华置地公司应与马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京华置地公司未与马悦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京华置地公司应当支付马悦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京华置地公司辩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马悦的过错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京华置地公司未与马悦协商的情况下,将马悦的工作岗位转为个人代理,该岗位性质无业绩无工资,无需按时按岗报到,京华置地公司属于单方改变马悦工作岗位性质及工资报酬。为此,马悦于2016年2月1日起未再去京华置地公司处工作,视为马悦要求与京华置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马悦要求京华置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请求京华置地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悦仲裁请求京华置地公司支付其签约客户提成22542.3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悦在京华置地公司处工作期间,京华置地公司应为马悦缴纳社会保险,因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故一审法院对马悦要求京华置地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襄阳市京华置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69元(5407元÷21.75天×3天+5432元+5432元+3029.1元+3030元);二、原告襄阳市京华置地有限��司支付被告马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61.67元[(1286.54元+5407元+5432元+5432元+6059.10元)÷5个月×0.5月];三、驳回原告襄阳市京华置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马悦的其他仲裁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马悦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载明:马悦在京华置地公司处工作至今,京华置地公司从未给马悦缴纳过任何的保险,同时也未与马悦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马悦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而京华置地公司一直未给马悦交纳各类保险,此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维护马悦的合法权益,马悦曾多次要求京华置地公司交纳保险,但京华置地公司却拒绝交纳,而且不同意转正,被迫降薪,致使马悦的保险费用产生了高额的滞纳金,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为维护马悦的合法权益,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本院认为,京华置地公司与马悦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京华置地公司上诉提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非归咎于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借口拖延,上诉人无过错,该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京华置地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支付不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该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京华置地公司支付马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69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从马悦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的内容来看,马悦请求京华置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既包括京华置地公司未为马悦缴纳社会保险费,又包括京华置地公司不同意马悦转正,被迫降薪,且上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马悦请求京华置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京华置地公司支付马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61.67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的规定。京华置地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离职属于试用期内劳动者无法转正,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责任,该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京华置地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京华置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京华置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守军审判员  张 扬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康宁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