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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友、周瑜屏、王志金、胡隆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友,周瑜屏,王志金,胡隆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478号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79600880K。法定代表人:邓芸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霖、朱志刚,公司员工。被告:文安友,女,汉族,1971年4月26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周瑜屏,男,汉族,1966年5月21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王志金,男,汉族,1965年5月28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胡隆琼,女,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四川省南溪县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伍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189322。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364979。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翠屏农商行)与被告文安友、周瑜屏、王志金、胡隆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翠屏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霖、被告文安友、周瑜屏、王志金、胡隆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翠屏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安友、周瑜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和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124416.57元、复息24374.87元及从2017年3月21日至债权实现日止的利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王志金、胡隆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文安友于2014年4月16日,与原告下属西郊支行签订西郊信个借(2014)011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用于购二手住房,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止,利率11.5‰,按季支付利息。同时,被告王志金、胡隆琼与原告签订西郊信个保(2014)0023号《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文安友、周瑜屏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4月15日到期,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上述行为已违反《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文安友、周瑜屏、王志金、胡隆琼共同辩称,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逾期利息和付息无法律依据。现被告经济困难,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一定宽限期。本案中,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与被告文安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西郊信个借(2014)0112号】,主要约定: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有效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月利率11.5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支付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结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算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王志金、胡隆琼(保证人、甲方)与翠屏农商行西郊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西郊信个保(2014)0023】,约定:为确保文安友(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0112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二)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期满后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124416.57元、复息24374.87元未支付。另查明,1、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文件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载明根据川银监复[2011]185号文件的相关批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下设42个分支机构(包含翠屏农商行西郊支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同时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下属42个分支机构的相关法律诉讼等事宜均由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2、被告文安友与被告周瑜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志金与被告胡隆琼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3、原告宜宾翠屏农商行于2017年4月12日具状至本院向被告文安友、周瑜屏、胡隆琼、王志金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翠屏农商行西郊支行签订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翠屏农商行享有、负担。翠屏农商行西郊支行与被告文安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志金、胡隆琼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文安友发放了贷款,被告文安友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文安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文安友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124416.57元、复息24374.87元,符合合同约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文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原告利息124416.57元、复息24374.87元,以及从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复利(计算方法为: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文安友、周瑜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瑜屏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志金、胡隆琼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金、胡隆琼关于保证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案中,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安友、周瑜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计算方法为: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124416.57元、复息24374.87元,从2017年3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志金、胡隆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2元,减半收取计4016元,由被告文安友、周瑜屏、王志金、胡隆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韦海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