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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安吉晟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章美琴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晟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章美琴,王建方,周根荣,张仁夏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安吉晟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子湖现代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32984042-7。法定代表人章璐宇。诉讼代表人王建梁,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被告单位安吉晟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章美琴,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辩护人娄慧斐,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建方,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辩护人陈宏彪,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根荣,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被告人张仁夏,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吉晟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被告人章美琴、王建方、周根荣、张仁夏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晟达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建梁、被告人章美琴及其辩护人娄慧斐律师、被告人王建方及其辩护人陈宏彪律师、被告人周根荣、张仁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章美琴、周根荣、王建方在安吉县某镇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安吉晟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期间,在明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为危险物质不得私自处置的情况下,仍商议由被告人王建方联系无危险物质处理资质的被告人张仁夏将污泥外运处置。被告人张仁夏与被告人王建方商定以每车400元的价格结算污泥处理费用,后被告人张仁夏多次驾驶拖拉机将污泥外运并倾倒至安吉县某镇某村1、某村2等地的荒山、矿坑及农田复垦地处,非法外运倾倒的污泥累计重量达六吨以上。经安吉县环境保护局认定,安吉晟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金属表面处理工艺中产生的污泥属于国家明确规定的危险废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晟达公司、被告人章美琴、王建方、周根荣、张仁夏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述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进行惩处。被告单位晟达公司及被告人章美琴、王建方、周根荣、张仁夏对起诉书指控其分别构成污染环境罪均无异议,且均当庭自愿认罪。娄慧斐律师辩护提出,被告人章美琴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并已通过验收,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陈宏彪律师辩护提出,被告人王建方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美琴、周根荣、王建方原分别系被告单位晟达公司的股东、实际经营人和管理人员。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上述三被告人在明知公司金属表面处理工艺所产生的污泥系危险物质、不得私自处置的情形下,经合谋,由被告人王建方联系无危险物质处理资质的被告人张仁夏将污泥外运。被告人张仁夏与被告人王建方商定以每车人民币400元的价格结算污泥处理费用后,被告人张仁夏遂多次以拖拉机将累计重量逾6吨的污泥外运并随意倾倒于安吉县某镇某村1、某村2等地的荒山、矿坑及农田复垦地处。案发后,经安吉县环境保护局认定,被告单位晟达公司生产中产生的污泥属国家明确规定的危险废物。2016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章美琴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进行了供述。2016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周根荣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2016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仁夏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被告单位晟达公司已对相关生产工艺进行了整改,现已通过验收。上述事实,已由公诉机关、辩护人分别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章美琴、王建方、周根荣、张仁夏的供述,证人章某、张某,4、王某1、罗某、纪某、刘某、魏某、季某、王某2、王某3等的证言,被告单位晟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委托处理协议书、环境影响后评估报告的审查意见、环境犯罪案件移送函、现场检查笔录、相关认定结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验收报告等书证,相关视听资料等。被告人章美琴、王建方、周根荣、张仁夏当庭亦均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金属表面处理工艺产生的污泥,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危险废物,而作为对被告单位晟达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被告人章美琴、王建方、周根荣,无视相关国家规定,虽明知危险废物应交由具备相应资质者进行处置,仍合谋并安排无危险物质处理资质的被告人张仁夏以外运、倾倒的方式进行处置。被告单位晟达公司及被告人章美琴、王建方、周根荣、张仁夏的行为严重污染了环境,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晟达公司案发后已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表明该被告单位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查明,被告人章美琴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进行了供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强制效力远未达到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在人身处于自由状态的情形下,被告人章美琴选择到案接受调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此认定,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本意,也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所肯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周根荣、张仁夏也具备主动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也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涉及单位犯罪,按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认定自首的通知》(浙高法[2007]248号)中“单位决定自首,或者单位的代表人、负责人决定代表单位自首,或者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单位不反对的,可以认定为犯罪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全案可以认定为自首,其它参与单位犯罪的人员也可以认定为自首”的规定精神,可以认定被告单位晟达公司、被告人王建方也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人章美琴、王建方、周根荣、张仁夏均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当庭均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陈宏彪律师提出的被告人王建方系从犯的意见,按被告人王建方的犯罪事实、所起作用,依法不宜作从犯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被告单位晟达公司及被告人章美琴、王建方、周根荣、张仁夏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吉晟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章美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建方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根荣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张仁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卫星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