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2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玉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刑初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珍,女,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庆云县。2012年4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7年6月5日被本院释放。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青梅,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尚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珍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5时20分,被告人张玉珍与其邻居杨某因拉土垫宅基地挡住过道通行一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倒地,后张玉珍用手摁住杨某脖子并骑在杨某身上,杨某在反抗过程中张玉珍起身并用脚踹杨某腰部,互殴过程中致杨某C5椎体骨折、L2、L3、L4右侧横突骨折。经庆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之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玉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玉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玉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的事件,且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引发本事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过错责任;2、被告人张玉珍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已积极超额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获得受害人谅解;4、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此次为初犯、偶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玉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玉珍不属自首,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被告人张玉珍与被害人杨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玉珍一次性赔偿被告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除去已支付的2万元,再支付10万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张玉珍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柳光治等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庆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CT影响报告单、到案经过等书证;6、被告人张玉珍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玉珍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珍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由社区矫正部门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士新人民陪审员  刘绍安人民陪审员  冯炳儒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于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