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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02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累苗与程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累苗,程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02890号原告:徐累苗,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葛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永国,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告徐累苗诉被告程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累苗委托代理人葛萍及被告程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永国归还本金15万元,利息78750元(按照年利率10%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日,余下利息至付清为止)合计228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永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被告曾于2010年5月7日向湖州临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将该笔借款代被告还给公司。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将该笔借款转为向原告的借款,且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两笔借款按年利率10%计算,并从2011年9月1日开始计算,借款时间为5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程永国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在原告所控股的湖州临工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的社保一直未给交,要求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凭证及转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湖州临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1月5日原告代被告归还湖州临工机械有限公司10万元的事实;4.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湖州临工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州裕廊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程永国于2010年5月7日向湖州临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代被告归还湖州临安机械有限公司该笔借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于2010年11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与上述10万元借款共同计算利息,从2011年9月1日开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5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徐累苗与被告程永国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要求用其在原告所控股的湖州临工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未交付的社会保险金抵扣相应本金,因该抗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无法一并处理,原告可依据相应的证据另行主张。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没有超过合法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按照本金150000元,年利率10%从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日为78750元。被告程永国抗辩称要求从他在原告所控股的湖州临工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未缴的社保中予以扣除,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永国归还原告徐累苗借款本金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程永国支付原告徐累苗借款利息78750元(按照本金150000元,年利率10%,从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日,余下的利息至付清为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1,减半收取2185.5元,由被告程永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姚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