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徐建东与王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东,王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1民初516号原告:徐建东,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文化西路都市花园南区。委托代理人:雷春艳(系原告徐建东之妻),女,1973年5月4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文化西路37号都市花园南区。被告:王玉军,男,1972年6月8日出生,住第六师。原告徐建东与被告王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东的委托代理人雷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1260元(40000元×10.5‰×3个月),合计412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于2016年12月20日还清。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不予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建东现金(40000)(肆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12月20日,借款人:王玉军”。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未将借款40000元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将40000元借款出借给同样是自然人的被告,被告接受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的时间将借款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0.5‰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按照10.5‰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合理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予以支持,即逾期利息为600元(计算方法:40000元×6%÷12个月×3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建东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00元,合计40600元;二、驳回原告徐建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己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504.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徐建东负担9.8元,被告王玉军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安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甜甜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