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锦兰与宋小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兰,宋小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596号原告:张锦兰,女,195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光明,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小瑜,男,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539号嘉元广场办公楼。负责人:王志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锦兰与被告宋小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光明、被告宋小瑜、人保相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宋小瑜驶苏F×××××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小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宋小瑜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宋小瑜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21450.76元,维修费2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人保相城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事故时原告已满61周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17时30分许,在如青线16公里250米处,被告宋小瑜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东上道路时,该车左前部与原告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五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8日出院,住院2天。2015年7月10日,原告被送往无锡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行右桡骨远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7天。两次共住院9天。被告宋小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450.76元,维修费240元。2015年7月8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小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4月27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期限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9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误工期限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15日。另查明,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事故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816元,被告人保相城公司对其中250元无锡市康达药店费用有异议,因无门诊病历佐证,亦无购买药品明细,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另有被告宋小瑜垫付医疗费21450.76元,经审核原告医疗费损失2201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4元(18元/天×13天),因原告两次住院共9天,故依法支持162元(18元/天×9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180元(10元/天×118天),本院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支持1050元(10元/天×105天);4、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为免除当事人讼累,本院依法支持8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7480元(88天×85元/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支持7225元[85元/天×(10天×2人+50天+15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20230元(85元/天×238天),提供证人蒋某书面证明,被告人保相城公司对原告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时原告已年逾61周岁,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证人书面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保相城公司认可240元,结合被告宋小瑜陈述垫付车辆维修费24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24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720元(含材料费4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合计40613.76元(22016.76元+162元+1050元+8000元+7225元+200元+240元+1720元)。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宋小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医疗费等合计38893.76元应由被告人保相城公司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合计2120元,应由被告宋小瑜负担。因被告宋小瑜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其垫付的21690.76元,扣除2120元,尚余19570.76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锦兰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38893.76元;二、原告张锦兰返还被告宋小瑜19570.76元;综合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锦兰19323元,返还被告宋小瑜19570.76元。三、驳回原告张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宋小瑜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包含于上述判决条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汇款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管 中人民陪审员 顾菊仙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葛亚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