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蔡永祥与王良奇、衡水陆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祥,王良奇,衡水陆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484号原告:蔡永祥,男,194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王良奇,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北省衡水市人,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陆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胜利西路****号。负责人:薛效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占春,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蔡永祥与被告王良奇、衡水陆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堂,被告王良奇、被告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陆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270.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余国华驾驶鄂A×××××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1095KM附近处时,撞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王良奇驾驶的冀T×××××(冀T×××××)车尾部,造成鄂A×××××号车上原告蔡永祥受伤,车上货物受损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蔡永祥诉至法院。被告王良奇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是次责,请求法院按责任划分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没有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3.冀T×××××(冀T×××××)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100000元;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衡水陆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良奇、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对原告蔡永祥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原告蔡永祥及被告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对被告王良奇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蔡永祥及被告王良奇对被告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良奇、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对原告蔡永祥提交的证据二、五、六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蔡永祥所提交的证据二证实了原告蔡永祥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本院结合原告蔡永祥受伤的程度及治疗的次数,酌情确定其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为2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余国华驾驶鄂A×××××号中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21时38分,当车行驶至1095KM附近时,撞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王良奇驾驶的冀T×××××(冀T×××××)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鄂A×××××号中型货车驾驶员余国华、乘坐人蔡永祥受伤,冀T×××××(冀T×××××)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载货物(铁丝网)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认定,王良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国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永祥无责任。原告蔡永祥受伤后,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42406.33元。2016年11月8日,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永祥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蔡永祥车祸伤,其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22000元。原告蔡永祥支付鉴定费22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蔡永祥表示对余国华的赔偿请求,将另行处理。另查明,鄂A×××××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为余国华,该车挂靠在世纪安福源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经营。冀T×××××(冀T×××××)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衡水陆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蔡永祥自2000年至今居住在咸宁市××区岔路口社区。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蔡永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冀T×××××(冀T×××××)重型平板半挂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王良奇负次要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王良奇按照30%进行赔偿。经核实,原告蔡永祥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406.33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0332.60元(27051元/年×13年×20%)、护理费12796.43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交通、住宿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65435.36元。被告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永祥5000元(保留同案其他伤者的份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永祥60000元(保留同案其他伤者的份额),以上二项合计65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100435.36元(165435.36元-65000元)由被告王良奇按30%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蔡永祥30130.61元(100435.36元×30%)。因冀T×××××(冀T×××××)重型平板半挂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永祥22519.28元[扣除鉴定费用及不计免赔率,即(100435.36元-2200元)×30%×95%=27997.08元,因与另案伤者赔偿数额相加超出扣除不计免赔后的总限额95000元,故本案只能赔偿95000元-72480.72元(同案伤者余国华的赔偿额)=22519.28元]。被告王良奇赔偿原告蔡永祥7611.33元(30130.61元-22519.28元),被告衡水陆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冀T×××××(冀T×××××)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对被告王良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永祥损失6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永祥损失22519.28元,以上两项合计87519.28元。二、被告王良奇赔偿原告蔡永祥损失7611.33元,被告衡水陆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永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王良奇、衡水陆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劲松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饶 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蔡永祥证据目录:证据一:蔡永祥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蔡永祥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产证、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蔡永祥自2000年起在城镇居住。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证据四:咸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和费用汇总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蔡永祥在咸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蔡永祥的伤情并支付鉴定费用。证据六: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蔡永祥支付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良奇的证据目录:证据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标的款收据。证明被告王良奇先行交纳赔偿款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证据目录:证据一:保险代抄单。证明冀T×××××(冀T×××××)车的投保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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