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宿迁市耀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瑞悦车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耀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常州市瑞悦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耀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李口镇李庄村京生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1323552497924R。法定代表人:罗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铭,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瑞悦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411250830285J。法定代表人:孟瑞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迁市耀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瑞悦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耀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瑞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汇票系耀光公司遗失,且被瑞悦公司背书后流转,已被他人取得票据上权利。因此,耀光公司受有损失,瑞悦公司取得利益,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任何关联,瑞悦公司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依法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瑞悦公司应当将该不当得利返还耀光公司。一审以该汇票系由他人交付瑞悦公司为由,认定瑞悦公司取得该汇票的合理性,属于认定错误。本案为不当得利之诉,而非认定案涉汇票有效性的问题,瑞悦公司要取得票据上权利,必须证明其与耀光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取得汇票的依据。一审仅凭瑞悦公司系从他人处取得案涉汇票的情况,即认定其取得票据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瑞悦公司应当返还占用该不当得利的利息。瑞悦公司辩称:1、其公司取得票据权利具有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以外的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一审中,其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汇票的合法来源。2、其公司取得汇票并未使耀光公司利益受损。其公司取得和转让该汇票的时间均在耀光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之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情况:耀光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瑞悦公司向其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及利息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瑞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80005120325764,不慎于2015年7月10日遗失。为此其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该汇票支付地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无锡立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基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浦东新区法院申报权利。经确认,立基公司出示的票据确为其公司遗失的汇票。故浦东新区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浦民催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已被兑现。其公司通过核查立基公司出示的汇票得知,该汇票是因瑞悦公司背书后才得以流转,因双方当事人间无任何关联,故瑞悦公司取得该票据上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且其公司的损失与瑞悦公司背书转让票据有因果关系,故瑞悦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其公司。瑞悦公司辩称,涉案承兑汇票是其公司从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合法取得,且取得及转让该汇票均在耀光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之前。鹏飞公司虽未在承兑汇票上背书,但直接交付给其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其公司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2日,出票人上海沪菱颜料化工有限公司开出以耀光公司为收款人的票号为3180005120325764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000元。2015年7月31日,耀光公司以该汇票于2015年7月10日遗失为由,向浦东新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利害关系人立基公司在申报权利期间申报权利,浦东新区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6年3月18日,鹏飞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瑞悦车业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于2015年4月22日瑞悦公司应付鹏飞公司设备到期款50万元,当时瑞悦公司财务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承兑汇票号*24923218金额:100万元;鹏飞公司找给瑞悦公司承兑汇票4张,总额50万元:具体为:票号*24653113金额20万元、票号*22863645金额20万元、票号*20325764金额5万元、票号*24328137金额5万元、特此证明!”瑞悦公司取得该承兑汇票后,在该承兑汇票上背书并交付给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耀光公司应就瑞悦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其公司损失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耀光公司仅提供了承兑汇票复印件,该复印件虽显示耀光公司背书后的被背书人为瑞悦公司,但基于票据的无因性,该票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瑞悦公司已提供了鹏飞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其票据的来源,虽鹏飞公司未在票据上背书,但交付后,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仍具有法律效力,票据只要符合背书连续,该票据仍然有法律效力,故直接交付亦为票据合法取得的途径。故此时耀光公司仅凭票据中其背书的被背书人为瑞悦公司来证明瑞悦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瑞悦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宿迁市耀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宿迁市耀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核,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应为2015年2月12日,一审认定2012年2月12日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汇票记载,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11日。此外,一审认定瑞悦公司取得该承兑汇票后背书并交付给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该事实未得到汇票上背书的支持。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瑞悦公司陈述其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并非以背书方式取得,而是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因其公司应支付鹏飞公司设备款50万元,遂于2015年4月22日向鹏飞公司交付一张票号为*24923218,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鹏飞公司找回四张汇票,总金额50万元,其中包含案涉汇票。瑞悦公司对此提交了鹏飞公司的书面证明、相关合同及记账凭证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本案中,瑞悦公司虽非通过背书受让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但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除背书外,当事人可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对此,瑞悦公司提交了相关合同、记账凭证以及鹏飞公司的书面证明,证明其持有案涉汇票的合法依据。因此,瑞悦公司持有该汇票并非“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依法不构成不当得利。耀光公司主张瑞悦公司必须证明其与耀光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取得汇票的依据,否则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耀光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宿迁市耀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力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浦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