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黄琳玉、熊晓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琳玉,熊晓清,王荣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420号申请执行人:黄琳玉,女,195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熊晓清,男,1950年8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王荣南,女,195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本院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58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熊晓清、王荣南归还申请人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支付迟延利息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6500元,执行费9570元(暂计)。现两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熊晓清、王荣南的银行存款726070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熊晓清、王荣南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魏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