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与游本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游本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971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1号。负责人:安清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男,该单位员工。被告:游本明,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德阳分公司)与被告游本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德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本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登德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914.60元、利息1237.98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未支付本息金额以每日0.05%并每满30日累进计算的逾期罚息(审理中明确为从2017年2月5日开始计算逾期罚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1000元,并约定了期限及利率等内容。原告于当日放款。被告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游本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借款81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期内利息总金额16947.12元,每月还款总额为4081.13元,贷款审批手续费1523元,一次性计收。被告指定账户作为还款专用账户,原告从该账户按月扣缴被告当期应还各项本息及费用。原告无法正常、及时从被告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为被告违约或视为被告违约。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81000元。原告陈述,被告从2017年2月开始未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914.60元,利息1237.98元。另,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应属违约。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914.60元、利息1237.98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未支付本息金额以每日0.05%并每满30日累进计算的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与被告游本明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合同于2017年5月14日解除;二、被告游本明归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借款本金40914.60元、利息1237.98元,及从2017年2月5日起以42152.58元为基数,按每日0.05%并每满30日累进计算的逾期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374元,由被告游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