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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张海泉、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张海泉,张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8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路18号。负责人:蒋郅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亮、王留霞(实习律师),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泉,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张青,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兴化支行)与被告张海泉、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兴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泉、张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建行兴化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海泉、张青因购买商品房向原告贷款26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并以所购房屋抵押,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26万元。从2016年12月10日起,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请求1、被告张海泉、张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380.13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6月5日利息4221.23元,从2017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61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13232元;3、原告对兴化市新区南郊春江花园2幢103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泉、张青未进行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所应执行利率、抵押担保方式、实现债权费用等;2、建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立贷款账户;3、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款项划入被告的账户;4、两被告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共同借款人;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将位于春江花园2幢103室房产抵押给原告;6、借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当前的借款余额以及应付的利息;7、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两被告确认了送达地址的信息;8、催告函,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被告张贴过催收通知书,明确告知由于被告的违约,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的贷款及利息;9、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本案律师的费用为13232元。通过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泉、张青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张海泉、张青26万元,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70380.13元及利息并对位于春江花园2幢103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232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泉、张青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380.13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6月5日利息4221.23元,从2017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6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被告同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232元。二、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新区南郊春江花园2幢1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H081109、XH08111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依法减半收取2022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华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