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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591号原告:邹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贤虎,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贤虎,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子邹某某。婚前双方曾因性格、生活习惯及价值取向的差异,多次产生分歧不睦,考虑到双方婚前相处一段时间,原告本想与被告结婚以后试图用自己的真诚、包容、责任去感化、改变被告,故即使在婚前彼此存有诸多争议的前提下双方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牢靠,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不能达成一致共识,动辄争吵不和。共同生活中,双方日益凸显的个人性格、生活习惯、生活品质的差异及价值观、人生观的分歧,尤其对小孩教育观点的差异,致确实无法进行沟通、交流;换来双方无休止的忍耐、争吵。1995年为了家庭生活之需,我赴广州打工,被告在家里工作。直至2008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被告曾亲口承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原告产生巨大的心理负担和精神压力。因考虑给小孩创造一个健康的成长生活环境,此后勉强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家庭矛盾凸显,无法相处。共同生活中双方感受不到婚姻生活的家庭温暖,几度分分合合。2010年,双方均感婚姻生活的无奈与疲惫,进行协议离婚,但终因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果,此后双方一直难以沟通、相处,动辄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也曾多次协商离婚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严重伤害原告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七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粤A*****小轿车一辆,位于沙市区房屋一套,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楼房一栋)。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于2010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因故未能离婚的事实;4、证人张道衡及刘昌胜的证明,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粤A*****小轿车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6、荆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记录,证明位于沙市区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7、被告写的书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1990年相识恋爱,经过两年的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两人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好,1993年还生了一个健康可爱的儿子。1995年,因考虑儿子还小,需要母亲的照顾,于是被告留在老家照顾儿子,原告独自前往广州打工。自1998年开始,被告经常往返荆州、广州两地。2003年,原告在广州海珠区成立服饰厂。2008年,被告正式前往广州,协助原告一起经营生意,直至2017年3月原告将该服饰厂转让出去后,两人才一起回到湖北老家。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说法,与事实完全不相符。自双方结婚以来,被告一直以家庭为中心,尽了一个做妻子、母亲、儿媳的义务,一直安分守己、恪守妇道,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与他人关系暧昧一说。两人一直在广州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生意,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分居满七年。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两人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没有如实阐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存在隐藏、企图侵占被告财产的行为。原告自1995年前往广州打工,2003年成立服饰厂直至2017年将该厂转让。双方自结婚以来,经济上完全由原告管理,原告每月仅向被告给付一定的生活费。该厂经营14年所得收益及转让该厂的价款,原告均私自享有且在诉讼请求中未提及分割,明显存在隐藏、企图侵占被告财产份额的行为,依法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全国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名片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广州经营服饰厂,所得收益由原告控制;3、转让协议书及银行转款明细,证明原告在起诉前一个月将经营的服饰厂转让,32万元转让价款全部汇入原告账户,原告起诉未要求分割,存在隐藏、企图侵占财产行为;4、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将该厂以32万元转让且已收到转让款的事实;5、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经营收入转入其弟弟账户,存在转移财产情形;6、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一直在广州经营服饰厂且一直共同生活,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分居七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应视为双方反悔,未生效的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对证据4有异议,不真实,证人与原告系多年朋友,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不是被告所写,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知道转让协议书一事,工厂是以32万元转让,原告并没有隐藏和转移行为。这32万元中付了社区2万元转让费,给工人发工资4万多元,交房租4万多元,剩余用于在泗场村修建楼房开支及生活开支了。对证据4提出协商转让32万元,但实际转让费是30万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原告使用弟弟的账户,实际经营是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证明未出庭作证,原、被告虽从2010年在广州共同经营,但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子邹某某。1995年原告赴广州打工,2003年原告在广州经营服饰厂,2008年被告前往广州与原告共同经营服饰厂。2017年3月原告将该厂转让后,原、被告回到荆州。2017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对儿子教育观念不同,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几年来双方一直在广州共同经营服饰厂,不存在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可认定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是由于双方沟通交流较少造成,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彼此间有了误会与隔阂,对彼此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大家均应理性对待,及时化解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和交流,多给对方一些关心和照顾,多为对方考虑,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建和睦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原告邹某某已预交1800元,予以退还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文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