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高铁军、刘自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铁军,刘自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铁军,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无业,无固定住址。1999年6月21日,被告人高铁军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高铁军因涉嫌盗窃罪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第七师看守所。被告人刘自林(曾用名刘自灵),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无业。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自林因涉嫌盗窃罪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第七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奎垦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铁军、刘自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艾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铁军、刘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高铁军伙同被告人刘自林、朱海军(已服刑)多次盗窃他人滴灌带,其中高铁军盗窃滴灌带4060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24047元;刘自林盗窃滴灌带3000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17850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高铁军在奎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7日,被告人刘自林在石家庄火车站被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铁军、刘自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铁军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由于给他人干活没有拿到劳务费,后来是朱海军提出盗窃他人滴灌带卖钱,所以几个人才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无其他辩解意见,接受法律制裁。被告人刘自林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不认识朱海军,所参与的三次盗窃行为均是跟着被告人高铁军去的,由于其眼睛视力不好,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其负责看车、望风工作,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高铁军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以下简称130团)居安里8号院门口南侧盗窃潘某家滴灌带(水带)200千克。当日,潘某向奎屯垦区公安局报案。经奎屯垦区公安局委托,2016年11月30日,奎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潘某家被盗水带200千克,价值人民币10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高铁军辨认现场照片。二、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铁军、刘自林伙同朱海军(已服刑)开着两辆三轮摩托车在130团13连360号地盗窃陈某某家的滴灌带1080千克。三人将所盗窃的滴灌带卖至131团8连路口贾某某经营的“地龙滴灌带厂”,所得赃款3780元被三人分配后挥霍一空。2016年3月28日,陈某某向奎屯垦区公安局报案。经奎屯垦区公安局委托,2016年4月20日,奎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陈某某被盗水带1080公斤,价值人民币642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朱海军的证言、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铁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自林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高铁军辨认现场照片;贾某某辨认被告人高铁军及朱海军的笔录。三、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铁军、刘自林伙同朱海军开着两辆三轮摩托车在130团6连盗窃付某某家滴灌带1160千克。被告人高铁军、刘自林及朱海军将所盗窃滴灌带再次卖至131团8连路口贾某某经营的“地龙滴灌带厂”,所得赃款4000余元被三人分配后挥霍一空。2016年4月6日,付某某向奎屯垦区公安局报案。经奎屯垦区公安局委托,2016年4月20日,奎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付某某被盗水带1160公斤,价值人民币690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贾某某的证言及朱海军的证言;被告人高铁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自林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朱海军辨认现场照片、高铁军辨认现场照片。四、2016年4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铁军伙同朱海军开着两辆三轮摩托车在125团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地边的300千克滴灌带装在摩托车上盗走。接着,被告人高铁军与朱海军又来到125团水库附近机务站院子外面,翻墙进入院内将被害人唐某某的560千克滴灌带盗走。因第二天下雨,高铁军将盗窃的滴灌带堆放在其租住的位于奎屯市东晖苑平房区一渠道旁。五、2016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高铁军、刘自林伙同朱海军开着两辆三轮摩托车来到125团水库附近机务站院子外面,翻墙进入院子后将被害人唐某某的760千克滴灌带盗走。高铁军与朱海军分别开着三轮摩托车行驶到217国道38公里路口时,奎屯垦区公安局六十户派出所的民警发现高铁军与朱海军的形迹可疑,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高铁军与朱海军见状加速向奎屯方向逃窜,在217国道35公里处民警将两辆三轮摩托车逼停,被告人高铁军与朱海军弃车逃跑。后被告人朱海军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高铁军、刘自林逃离现场。经民警现场询问,朱海军供述两辆三轮摩托车上所装滴灌带均为盗窃所得的事实。2016年4月4日,奎屯垦区公安局从朱海军处扣押三轮摩托车两辆、滴灌带760千克;从奎屯市东晖苑平房区一渠道旁扣押滴灌带860千克。2016年5月,唐某某及王韦芝分别向奎屯垦区公安局报案。2016年5月20日,奎屯垦区公安局将被害人唐某某两次被盗滴灌带共计1320千克发还。2016年7月7日,奎屯垦区公安局将被害人王某某被盗滴灌带300千克发还。经奎屯垦区公安局委托,奎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某及唐某某被盗滴灌带共计1620千克,价值合计人民币963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王韦芝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赃物照片;朱海军的证言;被告人高铁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自林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朱海军辨认现场、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高铁军辨认现场照片;高铁军辨认被告人刘自林的笔录;三轮摩托车两辆。2016年4月25日,奎屯垦区公安局将被告人高铁军上网追逃。同年11月15日,奎屯垦区公安局将被告人刘自林上网追逃。2016年9月27日13时30分许,奎屯市公安局巡警大队一中队在奎屯市三洋广场对面3路公交车站牌处正常盘查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后经核实该男子系在逃人员高铁军。经讯问,高铁军对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后高铁军被奎屯市公安局巡警大队移交奎屯垦区公安局处理。2016年12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刘自林在石家庄市火车站西进站口被北京市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站派出所值班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奎屯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北京市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再查明,高铁军出生于1975年10月11日,1999年6月21日,被告人高铁军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1999年3月19日起至2008年3月18日止。被告人刘自林出生于1982年4月14日,在其户籍所在地无违法犯罪记录。2016年9月23日,本院做出(2016)兵070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朱海军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两辆予以没收。上述事实,有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1999)上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铁军、刘自林的户籍证明、本院(2016)兵070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铁军、刘自林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铁军、刘自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铁军、刘自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的盗窃行为中,被告人高铁军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5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4047元,系主犯;被告人刘自林伙同被告人高铁军及朱海军盗窃3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7850元,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铁军曾有抢劫犯罪前科,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鉴于被告人高铁军、刘自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滴灌带经公安机关发还给受害人。因此,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高铁军、刘自林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铁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刘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凌审 判 员 向洪武代理审判员 张显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新茹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