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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7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白妮、贾永立等与康伟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白妮,贾永立,贾兴利,贾永格,贾爱革,康伟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7民初346号原告:赵白妮,女,汉族,1944年10月4日生,住高邑县,系死者贾新国之妻。原告:贾永立,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生,住高邑县。系死者贾新国长子。原告:贾兴利,男,汉族,1974年8月4日生,住高邑县。系死者贾新国次子。原告:贾永格,女,汉族,1966年8月19日生,住高邑县。系死者贾新国长女。原告:贾爱革,女,汉族,1968年5月12日生,住高邑县。系死者贾新国次女。委托代理人:郭志杰,男,石家庄市高邑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伟进,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住所地赵县自强路17号。组织结构代码:107920667.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长春,男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白妮、贾永立、贾兴利、贾永格、贾爱革与被告康伟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白妮、原告贾永立、原告贾兴利、原告贾永格、原告贾爱革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康伟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白妮、贾永立、贾兴利、贾永格、贾爱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2612.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1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07线339KM=391M处时,与沿107线自南向北行驶的贾新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贾新国2016年12月22日住院治疗,2017年1月16日死亡。前述,原告为死者贾新国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现依法提起诉讼,对被告的非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康伟进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入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死者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5500元的医药费,其中10500元的押金条,还有5000元由交警队给了死者次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相关从业资格证后,在有效无免责的情形下,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50%计算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2日10时30分许,康伟进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1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07线339KM+391M处时,与沿107线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贾新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贾新国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贾新国2016年12月22日住院治疗,2017年1月16日死亡。高邑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康伟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新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贾新国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两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共花费医疗费6841.62元。2016年12月23日转入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主要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其他诊断有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室出血等,共花医疗费131151.06元。2017年1月16日出院后死亡,贾新国自2011年8月份到死亡一直居住在高邑县,系在城镇生活居住,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电费票据、高邑县居委会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一直由儿子贾兴利、贾永立护理,贾兴利在高邑兆祥工业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贾永立在高邑县林纺织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分别是死者贾新国配偶及子女。被告康伟进驾驶车辆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贾新国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城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五原告的损失为:死者贾新国医疗费137992.68元,护理费4800元(100元×2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24天),丧葬费26204元,死亡赔偿金209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432332.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部分312332.6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156166.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白妮、贾永立、贾兴利、贾永格、贾爱革各项损失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白妮、贾永立、贾兴利、贾永格、贾爱革各项损失156166.34元。以上各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9元,减半收取2844.5元,由被告康伟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梅     茜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