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黄有清、梁玉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有清,梁玉海,刘朋清,韩东海,张志杰,史云芝,霍伟义,刘元胜,方代武,韩彦博,韩殿国,郭建民,崔庆阳,刘文恒,卢元龙,谢广春,聂庆峰,吴焕民,刘艳梅,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有清,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海,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相军,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朋清,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东海,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杰,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云芝,女,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伟义,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胜,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代武,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彦博,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殿国,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民,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庆阳,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恒,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元龙,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广春,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庆峰,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焕民,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18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桂生,男,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梅,女,1961年2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佳(系被上诉人女儿),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通江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宿法礼,男,经理。上诉人黄有清、梁玉海等18人因与被上诉人刘艳梅、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给上诉人立案后,并下达了开庭传票,但在未开庭前却下达了(2016)黑0881民初302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与同江市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内容有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同江市法院执行局依法对本案争议的楼房评估、拍卖,流拍后最终下达了(2015)同执字第688号、775号执行裁定,将本案争议的2套住宅归上诉人所有,抵欠上诉人的劳务费。在法院执行终结后被上诉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在未询问上诉人的情况下直接下达(2016)黑0881执异20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育才书香苑小区13号楼302室、402室住宅。并在裁定中释明如不服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依法在15日内向同江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也予以立案,下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6年12月19日上午8:30分开庭,但到开庭时上诉人未等到任何法官及对方当事人,在询问后同江市人民法院才给上诉人送达了(2016)黑0881民初30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按照法院执行裁定所释明的方式提起的诉讼,法院也已经立案,并预定开庭时间,在未开庭的情况下下达了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对执行标的物位于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13号楼302室、402室住宅的许可执行;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执异208号执行裁定书中中止对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13号楼302室、402室房产的执行,认为被告刘艳梅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条件。被告刘艳梅于2016年7月4日起诉被告宏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同江市人民法院在(2016)黑0881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书中给予确认。因原告诉讼请求与同江市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内容有关,故原告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等提起的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由于涉及(2016)黑0881民初246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的诉讼标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2016)黑0881民初2463号生效民事判决进行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银冰审判员 姜广武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钒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