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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利高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坚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利高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坚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285号原告:东莞市鸿利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村尾工业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661409。法定代表人:杨炳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强,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祥,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坚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工业大道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317849P。法定代表人:杨渠旺。原告东莞市鸿利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高公司”)诉被告东莞坚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坚东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东莞坚东公司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利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坚东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利高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在东莞市××镇注册成立,后因业务萎缩,原告逐渐停止了生产,原告购置的机械设备处于闲置状态。2010年7月,被告在横沥镇成立,并于2014年9月搬至石排镇,因被告从事的行业与原告相同,经被告提议,原告于2014年将闲置于鸿利高公司的机械设备搬至被告处,由被告无偿使用。2016年9月底,被告书面告知原告,称因经济困难已无法继续经营,要求原告自行处理属于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起诉状所附设备清单中的设备(现值约10万元)所有人为原告,并由被告将设备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坚东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东莞市鸿利高电器有限公司借给东莞坚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机械设备清单、佛山市顺德区荣兴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复印件、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5张复印件、东莞市谷风机电设备厂报价单复印件、机械购销合同书、三友机械订购合同复印件、发票12张、机电产品订货合同、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复印件、东莞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复印件、预收款凭证复印件、设备订购合同2份复印件(卖方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永成发五金店)、验收书、收据复印件、通知,拟证明其为案涉机器设备的产权人。上述证据中,东莞市鸿利高电器有限公司借给东莞坚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机械设备清单的内容如下:序号
 
 
 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数量
 
 
 备注
 
 
 
 
 1
 
 
 油压机
 
 
 Y28-350
 
 
 1台
 
 
 2
 
 
 云南磨床
 
 
 YM7140/1000
 
 
 1台
 
 
 3
 
 
 福仕3#铣床
 
 
 1套
 
 
 4
 
 
 磨刀机
 
 
 1套
 
 
 5
 
 
 摇臂钻
 
 
 ZQ3040×12
 
 
 1套
 
 
 6
 
 
 线切割机
 
 
 DK7732
 
 
 1套
 
 
 7
 
 
 排焊机
 
 
 60KVA
 
 
 1台
 
 
 8
 
 
 模具
 
 
 1套
 
 
 9
 
 
 螺杆式空压机
 
 
 1台
 
 
 10
 
 
 波峰机
 
 
 XCF-L3070
 
 
 4台
 
 
 11
 
 
 波峰机
 
 
 L3070
 
 
 2台
 
 
 12
 
 
 入线机模具
 
 
 GF-RX
 
 
 1套
 
 
 13
 
 
 U形方形多轴器
 
 
 4508齿轮式攻牙机配U-120*200*8轴多轴器
 
 
 1台
 
 
 14
 
 
 大工作面高性能双点压力机
 
 
 JH-25110/QT
 
 
 1台
 
 
 15
 
 
 普通型开式可倾压力机
 
 
 JC23-63A
 
 
 1台
 
 
 16
 
 
 普通型开式可倾压力机
 
 
 JC23-40A
 
 
 2台
 
 
 17
 
 
 普通型开式可倾压力机
 J23-16B
 
 
 2台
 
 
 18
 
 
 普通型开式可倾压力机
 J23-25A
 
 
 3台
 
 
 19
 
 
 快速单臂定型机
 
 
 B38型(配模具8套)
 
 
 3套
 
 
 20
 
 
 该表格下方盖有“东莞坚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有手写的时间“2016.1.18”的内容。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且加盖有“东莞坚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通知记载:“杨炳权先生阁下及东莞市鸿利高电器有限公司:因受海内外市场大环境及本人经营能力限制,在解决工人的工资问题后,东莞坚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已无力为继,本人遗憾地通知如下:自即日起,东莞坚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结业,公司此前与你所签《设备租赁合同》即时解除,你及你司在东莞坚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内的设备请及时自行处理完毕,非常感谢一直以来的大力支持”。广东增值税发票显示,原告鸿利高公司在2010年7月购买了规格型号为Y28-350的油压机1台、JC23-63A的普通型开式可倾压力机1台及JG23-40A普通型开式可倾压力机2台、L3070波峰机2台、JH25-110/QT型大工作面高性能双点压力机1台、快速单臂定型机B38型3台(配模具8套)、ZQ3040×12摇臂钻1台、YM-7140平面磨床一台,M3铣床一台、60KVA排焊机一台,J23-16B普通型开式可倾压力机2台、J23-25A普通型开式可倾压力机3台、螺杆式空压机1台。据此,原告鸿利高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东莞坚东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因当时原告的经营状况不好,不想将机器卖掉,为节省放置的租金、维修保养费,故其将案涉机器免费给被告使用及负责维修保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炳权以被告员工的身份每月领取报酬,监督被告对设备的正常使用;后双方对机器设备进行了清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案涉设备借用清单,并由被告盖章确认。另查,本院根据另案当事人的申请,查封了被告东莞坚东公司厂区内的所有机械设备。2016年12月1日,本院的工作人员就东莞坚东公司系列案件中查封机器设备的情况与原告在现场进行清点并进行问话,在该问话笔录中,原告明确:1.经清点,杨炳权一案中租赁设备清单中的1-46项的机器设备在现场内查找到,而鸿利高公司一案中清单中第1、2、9项的机器设备在现场能查找到,其他的其无法查找到;2.鸿利高公司与被告东莞坚东公司双方签名确认的清单中没有具体的机器编码,只是写明机器的型号,但现场的机器有铭牌,写明了所有人、名称、财产编号等,且所属人均记载为杨炳权,上述铭牌是在2017年1月份进行清点的,并贴铭牌的;3.鸿利高公司第1、2、9项的机器是没有铭牌的,只是有该型号的机器设备在现场;4.其同意法院对所有机器设备进行拍卖处理,到时保留其现场能查找到的并主张所有权的机器设备的价款即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现场找不到的设备就不请求价款,以现场找到的、并判定为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准,若设备在判决生效前已经拍卖,以2016年12月1日的笔录确定的方式进行处理,但其诉讼请求不变更。再查,本院委托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坚东公司已被查封的机器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中备注为鸿利高公司的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为579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使用机械设备清单、佛山市顺德区荣兴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复印件、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5张复印件、东莞市谷风机电设备厂报价单复印件、机械购销合同书、三友机械订购合同复印件、发票12张、机电产品订货合同、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复印件、东莞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复印件、预收款凭证复印件、设备订购合同2份复印件(卖方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永成发五金店)、验收书、收据复印件、通知、情况说明,本院的查封扣押清单、笔录、本案的庭审笔录、资产评估报告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坚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鸿利高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鸿利高公司以其与被告东莞坚东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有关交易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告鸿利高公司主张其向被告东莞坚东公司出租案涉机器设备,提供东莞市鸿利高电器有限公司借给东莞坚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机械设备清单、通知等佐证。在被告东莞坚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涉机器设备为动产,根据本院查封及与原告到现场进行清点发现,现仅有该清单中所涉的机器设备3台。原告在2016年12月1日的笔录中陈述其同意由法院统一将该部分机器设备进行处理,对于在查封现场找不到的机器设备不请求价款,以现场找到的,并判定为其所有的设备为准,其不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现场查找的机器设备并无铭牌,与原告提供的清单的机器设备仅为同类型的机器设备,无法证明原告为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机器设备或支付相应价款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鸿利高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鸿利高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庾少锋审 判 员  李慧仪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敏娴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