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502执恢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李兰,于冠萍,黄某,万仁兴,新余市宝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恢657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住新余市毓秀东大道259号。法定代表人周斌,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兰,女,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执行人于冠萍,女,1943年9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执行人黄某,男,1967年7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执行人万仁兴,男,1942年4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执行人新余市宝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新中路34号。法定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兰、于冠萍、黄某、万仁兴、新余市宝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做出的(2008)渝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兰、于冠萍、黄某、万仁兴、新余市宝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案款1123521.76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13635.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李兰、于冠萍、黄某、万仁兴、新余市宝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兰、于冠萍、黄某、万仁兴、新余市宝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李兰、于冠萍、黄某、万仁兴、新余市宝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案余款1123521.76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13635.00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代理审判员  黎绍文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满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