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刑初75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7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6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庆安县看守所。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经过如下:1、201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窜至海伦市体育场对面的“卡姆网吧”内,趁上网的潘某某熟睡之机,将潘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乐视”手机盗走,卖掉后得款200.00元被其挥霍。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格为800.00元。2、2016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庆安县金日网吧,趁吧员崔某某熟睡之机,将收银台抽屉里的1,100.00元及一盒好猫牌香烟盗走,赃款赃物被其挥霍。3、2016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庆安县“悠兔网吧”一楼,趁吧员熟睡之机,将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100.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4、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某某窜至绥化市医院五楼,将卢某某的三星A5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卢某某。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格为500.00元。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实施盗窃作案四次,所盗款物合计2,5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经过如下:1、201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窜至海伦市体育场对面的“卡姆网吧”内,趁上网的潘某某熟睡之机,将潘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乐视”手机盗走,卖掉后得款200.00元被其挥霍。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格为800.00元。2、2016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庆安县金日网吧,趁吧员崔某某熟睡之机,将收银台抽屉里的1,100.00元及一盒好猫牌香烟盗走,赃款赃物被其挥霍。3、2016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庆安县“悠兔网吧”一楼,趁吧员熟睡之机,将吧员庞某某包内的现金100.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4、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某某窜至绥化市医院五楼,将卢某某的三星A5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卢某某。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格为500.00元。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实施盗窃作案四起,所盗款物合计2,5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潘某某、崔某某等人陈述,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庆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返还笔录,庆安县公安局兴安派出所抓捕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某某退赔经济损失2,000.00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某8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崔某某1,1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庞某某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红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江庆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