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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执4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醒国与郑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醒国,郑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4093号申请执行人:黄醒国,男,194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海琼,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郑芹,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原告黄醒国诉被告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醒国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芹归还欠款5万元及其利息。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醒国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郑芹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查得被执行人所有的广州市萝岗区中海誉东花园住宅(自编号A8-A12栋)蔚山街17号自编A10栋13层1304房,上述房屋已被天河区人民法院诉保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另查得被执行人所有的粤A×××××小型汽车,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的档案,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此,本院经向申请执行人电话告知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经向其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40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晓阳审判员  张瑞雪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潘丽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