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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诉被告朱立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朱立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462号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迎宾路21号嘉和广场小区10号楼1单元101物业配套房。负责人傅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英,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菜井宝,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朱立群,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与被告朱立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英、菜井宝,被告朱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公司管理的承德市双桥区嘉和广场2-1-****室业主。被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未按政府令按时交纳物业费1456.98元(含60/户代收代缴公共照明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456.98元,支付相应违约金1595.39元。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被告朱立群辩称,承德市双桥区嘉和广场小区存在不完全封闭、消防通道前杂物堆积、楼道张贴小广告,垃圾不清理现象,原告未达到一级物业服务标准。原告违约在先,所以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现被告同意按三级物业服务标准缴费。被告朱立群提交承德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和基准价格通知一份、照片一组。经本院审核,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嘉和广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按承德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中的一级物业服务标准提供服务,被告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87.53平方米缴纳住宅物业服务费1.28-1.33元/月/建筑平方米,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14年-2015年3月3日期间的物业费1456.98元(含60/户代收代缴公共照明费、0.40元/月/建筑平方米电梯费),并入住承德市双桥区迎宾路嘉和广场2栋1单元1503室。此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存在对小区消防通道前堆放的杂物不清理,小区内存在安全隐患,小区内的积雪打扫不及时、小区门外垃圾不清理、楼宇门没有封闭、楼内小广告随处可见、小区存在不完全封闭,原告服务未达到承德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中的一级物业服务标准,因此,拒绝全额缴费,同意按三级服务标准向原告交纳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的物业费。被告对小区消防通道口至今扔然堆有杂物、小广告清理不及时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对堆放杂物的业主尽到了提示其清出杂物的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德市双桥区嘉和广场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费,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服务有瑕疵,其应向业主委员会反映,由业主委员会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服务的等级标准为三级,其要求按三级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的物业费1456.98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吴文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