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传芬、朱传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传芬,朱传进,朱传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民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传芬,女,1945年3月9日生,彝族,农民,住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倩,系六枝特区郎岱镇法律服务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72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传进,男,1974年10月30日生,彝族,农民,住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传贤,男,1975年9月20日生,彝族,农民,住六枝特区,上诉人朱传芬与与被上诉人朱传进、朱传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203民初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传芬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返还原告之母生前位于六枝特区郎岱镇簸箕田村电山组的承包地(地名为陶家冲、旧屋基、水淹平、凹厂地、肖路冲、黄家地共计1.2亩)及自留地。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方式。根据原告提交的《六枝特区延长农村土地承包调查情况登记表》记载,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承包土地是以原告母亲为户主,同时又是该户唯一承包人口所承包经营的村集体土地。2012年原告母亲去世,该承包户已不存在其他承包人口,原告母亲承包经营的耕地应由发包方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置,不发生继承承包的后果;原、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原告父亲与原告母亲未正式办理过离婚手续(原、被告的父亲于1976年年初过世),原、被告双方对于分配给原告父母使用的自留地均享有使用权,而自留地的划分和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对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该争议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传芬的起诉。上诉人朱传芬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是承包人刘义珍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可以再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故上诉人有权继续承包母亲刘义珍的承包地。被上诉人仅仅是出租被上诉人母亲的土地。2、本案属于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依法属于民事诉讼的回受案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传芬认为其属于其母刘义珍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因而应享有刘义珍依法承包的农村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纠纷,是针对于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继承而言,由于本案中上诉人并非家庭成员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基于继承关系认为享有被继承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也仅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并没有规定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继承。故上诉人认为其继承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振义审 判 员 罗孝方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严秋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