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迎西诉晋城市晨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西,晋城市晨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1866号原告:王迎西,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住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利平,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晨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金村镇湛家村(晋城市月星城市广场A-1号楼)。法定代表人:郑庆林,任公司物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布,任公司物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林,公司客服工作人员。被告:王军,男,1982年6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住晋城市城区。原告王迎西诉被告晋城市晨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康物业)、王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利平、被告晨康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布、方光林、被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迎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397.0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月星商业广场商铺的承租人,被告王军也是月星商业广场商铺的承租方,并且其承租的商铺位于原告承租商铺的楼上,被告晨康物业系月星商业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11月中旬,被告晨康物业对月星广场进行暖气试水,因被告王军商铺区的暖气管道接口开裂,导致暖气热水流入原告商铺,致使原告顶棚、墙面装修及墙面、地面样板浸泡损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事发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二被告久拖不决。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晨康物业辩称,公司没有责任,暖气试水是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被告王军私自对暖气管道改动,管道材质用的是PVR,不是铸铁管,不符合标准,故公司无责任。被告王军辩称,被告晨康物业试水时没有通知被告王军,王军当时不在现场。王军在改动管道时,晨康物业知道,也没有要求必须用什么管。晨康物业让王军向王迎西出具了一支1万元的欠条,说是赔偿原告的损失,现欠条还在王迎西那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商铺装修合同及清单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的商铺被淹导致商铺装修损失共计38230元。2、损失清单两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商铺因被水淹地板等损失为25167.05元。被告晨康物业认为,原告的商铺被水浸泡后,有些东西还是可以用的,原告将所有东西都换了,对原告自己列的清单不予认可。被告王军认为,原告的清单是其自己书写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装修损失清单系自己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李东红的证人证言。被告晨康物业据此证明,2014年11月,晨康物业在进行暖气试水时,因被告王军私自改动暖气管道,导致暖气管道接口开裂漏水,造成原告王迎西的商铺损失。晨康物业进行了协调,被告王军赔偿原告王迎西1万元。原告王迎西称,晨康物业协调赔偿事宜时,其不在现场,不予认可。证人不能证实,暖气管道漏水当日,晨康物业通知原告试水。被告王军称,其改动管道是经晨康物业同意的,晨康物业连续三天通知试水但并没有试水,漏水当天晨康物业没有通知其要进行试水,因外出造成漏水事故发生。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王军商铺内暖气管道接口开裂漏水事故发生在晨康物业进行暖气试水期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迎西、被告王军分别承租晋城市月星商业广场的商铺经营,被告晨康物业系商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11月中旬,被告晨康物业在对其管理的商铺进行暖气试水期间,被告王军商铺内改动过的暖气管道开裂漏水,事发时原被告均不在现场,造成王迎西商铺进水,致商铺内木质地板等财产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63397.0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迎西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商铺被水淹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晋城泰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由于鉴定现场不存在,不具备鉴定条件,退回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晨康物业、被告王军是否应对原告王迎西的商铺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军承租的商铺管道开裂漏水,可以证实其改动的暖气管道存在瑕疵,其作为商铺经营者具有过错,理应对因漏水给原告王迎西承租的商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晨康物业作为原告王迎西、被告王军承租商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有对商铺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的义务。被告晨康物业在对其管理的商铺进行暖气试水过程中,应及时通知商铺的经营者对商铺内暖气管道进行检修,发现漏水及时处置,以免造成财产损失。但被告晨康物业无证据证明,履行了通知试水义务,以致被告王军商铺暖气管道漏水时无人在场,造成原告王迎西商铺财产损失的后果,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军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晨康物业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迎西未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商铺财产具体损失额,因未能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综合全案证据,酌情确认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迎西商铺财产损失18000元;二、被告晋城市晨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迎西商铺财产损失1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迎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王迎西已预交,由原告王迎西承担350元,被告王军承担210元,被告晋城市晨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新人民陪审员 王保宪人民陪审员 崔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