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丽华与刘彦文、王保银、王东辉、匡建利、太白县咀头镇拐里村民委员会因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华,王保银,王东辉,刘彦文,匡建利,太白县咀头镇拐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华,又名陈祁娥,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陕西省太白县人。系受害者王保文之妻。委托代理人毛利军,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文,男,1958年6月2日出生,陕西省太白县人。委托代理人谢宝军,男,1977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敏,男,1988年5月3日生,系刘彦文儿子。原审原告王保银,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陕西省太白县人。系受害者王保文之弟。原审原告王东辉,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陕西省太白县人。系受害者王保文之子。原审被告匡建利,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陕西省太白县人。系太白县咀头镇拐里村民委员会原村主任。原审被告太白县咀头镇拐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海涛,村主任。上诉人陈丽华与被上诉人刘彦文、原审原告王保银、原审原告王东辉、原审被告匡建利、原审被告太白县咀头镇拐里村民委员会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太白县人民法院(2016)陕033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3日晚,被告刘彦文给儿子刘敏办婚礼前按农村习俗宴请劳客,邀请原告陈丽华的丈夫王保文参加。当晚18:00多,受害者王保文与刘巧彦、兰拉喜、刘建文、刘巧彦的亲家两人、贾建兵母亲共7人,其中4个男的共喝了半瓶沱牌白酒,期间刘彦文儿子刘刚给王保文敬了一杯酒,吃饭用了半个多小时,后王保文离开刘彦文家。大约21:30左右,王保文与陈金狗、张小明、唐锁平、张岁全、王志国、王栓林等人同桌吃饭喝酒;因宴席为流水席,后王保文与梁海涛、匡建利、张积全、王志国、张永宁同桌吃饭喝酒。期间王志国与匡建利因安装路灯发生争执被旁人劝开,后王保文因安装路灯与匡建利发生争执,语言激烈但未有肢体冲突。期间刘彦文的儿子刘刚给六人每人敬了一杯。2014年3月14日早7:10太白县咀头镇拐里村一组村民康科在送孙子上学的途中,发现李经理家门口涵洞处躺着一人情况不明,当时未停车,在途中遇见同村的李建林,其告知李建林通知村长,李建林骑摩托车去当时的村主任匡建利家通知匡建利,匡建利到现场后打电话报警。2014年3月14日,太白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王保文死亡初查情况说明,经太白县公安局法医对王保文尸表进行检验,未发现明显外伤,可排除他杀可能,具体死亡原因在进一步调查之中。后经太白县公安局勘察现场和调查,初步确定王保文属意外死亡,并告知受害者家属,如果有意见可以申请做尸检,受害人家属未申请。2014年3月19日晚,王东辉与刘建文签字达成调解协议,地点:拐里村委会;参加人员:王东辉、杜乖科、陈旦旦、刘建文(系刘彦文之弟)、刘敏(系刘彦文之子)、郭列爱(刘彦文之妻)、匡建利、梁海涛;事由:因在刘彦文家请劳客,邻居王保文喝几杯酒后,不慎跌倒、离世、两家经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如下:1、刘彦文家补偿王东辉一次性8500元;匡建利自愿捐款500元,共计9000元;2、王东辉与刘彦文家两家不再发生任何其他关于以上事件的经济纠纷及相关责任;3、王东辉和刘彦文两家不再提及追究当时请劳客的所有共同喝酒人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彦文在宴请时未给客人敬酒。王保文家与刘彦文家并排,中间有一户相隔,约十几米。王保文死亡地点在姜眉公路边涵洞处。王保文之弟王保银左臂残疾,为“五保户”,在太白县中心敬老院居住,由国家财政供养。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太白县公安局咀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刘彦文当天宴请村民较多,宴请时间较长,审理查明,受害者王保文两次参与饮酒,在第一次吃饭时,与同桌3名男的共饮约半斤白酒,第二次吃饭时,与同桌客人饮酒,又有到他桌敬酒现象,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受害者王保文第二次饮酒较多,王保文当晚饮酒过量事实存在,王保文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根据自己的酒量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自我控制,刘彦文作为宴请者,且当天宴请客人较多,刘彦文对客人进行规劝不符现实,原告诉称被告刘彦文在王保文饮酒时未尽到必要的规劝和提醒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彦文并未给王保文敬酒或劝其饮酒,王保文离开时能够自己行走,且王保文家与刘彦文家相距仅十几米,王保文发生意外是被告刘彦文主观不能预见的,故被告刘彦文在王保文饮酒与回家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诉称在宴请后未尽到照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王保文经太白县公安局初步确定属意外死亡,具体死亡原因要进行尸检,因受害者王保文家属未申请尸检,故王保文的具体死亡原因不明,王保文的死亡是否与饮酒过量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2014年3月19日晚,王东辉与刘建文签字达成调解协议,虽陈丽华未在场未签字,被告方由刘彦文的弟弟刘建文签字,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原告王东辉及原告方亲戚、被告刘彦文的家属、村委会成员等多人参与调解达成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彦文对王保文的死亡并无过错,且刘彦文与王东辉就王保文的死亡已达成补偿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彦文对王保文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匡建利与王保文在吃饭过程中因安装路灯发生争执事实存在,但被告匡建利与王保文均为刘彦文宴请的客人,匡建利对王保文没有规劝、提醒、照顾义务,原告方无证据证明王保文的死亡与两人发生争执存在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匡建利劝王保文饮酒,故原告要求被告匡建利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保文意外死亡原因不明,当晚饮酒过量事实存在,但是否醉酒及是否醉酒后失足摔死,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故原告无法证明王保文死亡与拐里村委会未在其门前安装路灯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拐里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保银为“五保户”,由国家财政负担扶养费,王保银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保银、陈丽华、王东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40元,由原告陈丽华、王东辉、王保银承担。宣判后,陈丽华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彦文没有尽到宴请组织者对饮酒人的注意、照顾等安全保障义务。请求:二审对案件改判。被上诉人刘彦文答辩服从一审判决。原审原告王保银未出庭答辩。原审原告王东辉未出庭答辩。原审被告匡建利答辩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太白县咀头镇拐里村民委员会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彦文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1、在宴请过程中,刘彦文作为宴请组织者要做到针对众多宾客的饮酒行为逐人进行提醒和规劝不太现实,亦不符生活常理。2、上诉人未提交能证明王保文在回家途中已经处于醉酒状态的证据,且王保文与刘彦文两家距离仅为10余米,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彦文在王保文回家途中未尽照顾义务的理由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6640元由上诉人陈丽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甄 兰代理审判员 金朋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秦昕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