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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乔玉莲与赵沈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玉莲,赵沈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604号原告:乔玉莲,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耀,辽宁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沈梅,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乔玉莲与被告赵沈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玉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耀,被告赵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4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合计12441.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在旅顺口三涧堡街道土城子村大市场西门公厕附近,原告与被告因服装款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当时用右手对原告的头部进行击打。原告受伤后,到旅顺口区医院就医,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9641.83元,原告出院后一直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贵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乔玉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们2个因服装款发生争执,原告就诬赖我打她,实际上我没有打她。如果我打了她我愿意承担法律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在旅顺口三涧堡街道土城子村大市场西门公厕附近,原告乔玉莲与被告赵沈梅因服装款问题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扯,撕扯中,赵沈梅用右手打了乔玉莲的头部一下,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于当日到大连市旅顺口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9641.83元。2015年10月24日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出具的大公(旅)行罚字【2015】第9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沈梅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乔玉莲未进行处罚。对该决定书,赵沈梅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沈梅在与原告发生矛盾时未能冷静处理,而是出手殴打原告头部致其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沈梅对于行政决定书认定的其打伤乔玉莲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对决定书未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亦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赵沈梅应当对打伤乔玉莲的事实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乔玉莲未能理性约束自己的言行,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自身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的起因、过程、损害结果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赵沈梅对原告乔玉莲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乔玉莲自担30%责任。原告乔玉莲诉请医疗费964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赵沈梅对于数额、天数、标准、计算方式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应当承担医疗费6749.28元(9641.83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1400元×70%)、护理费980元(1400元×70%)。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玉莲医疗费6749.28元;二、被告赵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玉莲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三、被告赵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玉莲护理��98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由原告乔玉莲负担37元,被告赵沈梅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