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8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明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相停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初,相停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206号原告:沈明初,男,195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理人方莲珍(系原告妻子),女,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欢欢,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停站,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翰青,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张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飞,男。原告沈明初与被告相停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欢欢、被告相停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翰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7,199元,其中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毫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相停站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相停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12时许,原告骑行自行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26.9公里西约50米处与被告相停站驾驶的皖S3XX**(车主为被告相停站)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相停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另,被告相停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7个月18天、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4,180.7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01元、误工费24,320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68,873.76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医药费变更为194,936.76元;护理费变更为8,43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46,152元;按照责任及扣除被告垫付的22,000元后,总金额变更为481,331元,其他不变。被告相停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伤残认定也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药费中部分已经进行过报销的部分,认为不能重复主张,要求扣除;对于误工费,认为原告应提供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但是其只提供了近两年的收入情况,故只同意按照上海市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责任划分,主张按照四六开进行赔偿,其他无异议;另,已垫付过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皖S3XX**二轮摩托车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明初于2016年1月1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沈明初休息期自受伤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皖S3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相停站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2、原告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药费共计194,180.76元;3、原告沈明初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4、原告系上海华城家具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厨师工作,该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已停发;5,事发后,被告相停站向原告垫付现金22,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相停站的驾驶证、皖S3XX**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皖S3XX**在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和被告相停站按事故责任承担。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相停站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故被告相停站应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对于被告相停站辩称本次事故承担60%的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94,180.7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55天,计1,10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2,7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810元/月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8,43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工资3,200元,但考虑到其确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本院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计算,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30天计算,计16,79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认为应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30%),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346,15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4,000元。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实际发生衣物损失的可能,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4,18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430元、误工费16,79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4,000,合计588,852.76元。由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20,200元。余款468,652.76元,由被告相停站按责承担其中的80%计374,922.21元;因其已垫付22,000元,经抵扣后,被告相停站还应赔偿原告352,922.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明初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相停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明初352,92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0元,减半收取计4,260元,由原告沈明初负担74元,被告相停站负担4,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