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令锋、曹小亮等犯抢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令锋,曹小亮,沈某,苏小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令锋,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2013年9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当日被抓获,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伦泉,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小亮,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2016年5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至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次日投案,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兴驰、颜立权,上海市锦天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葛明、王占成,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小春,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令锋、曹小亮、沈某、苏小春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令锋及其辩护人黄伦泉,被告人曹小亮及其辩护人何兴驰、颜立权,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葛明、王占成,被告人苏小春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5月12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晚,被告人苏令锋、曹小亮、苏小春与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以讨要赌资为由,强行将被害人王某1从浙江省绍兴市某路边带走,被告人苏小春对王某1进行殴打,后将被害人王某1带至被告人沈某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室的房屋内,被告人沈某、苏小春在该房屋内对王某1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某1轻伤,并抢得被害人王某1钱包内及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38500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苏令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曹小亮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9月6日,被告人沈某、苏小春向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令锋、曹小亮、沈某、苏小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苏令锋、曹小亮、沈某、苏小春共同实施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曹小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苏令锋辩称,其和曹小亮、沈某等人被王某1喊去赌钱,结果被诈赌输了20几万元,王某1承认分了6万多元的赃款,指控的3万多元是王某1自愿退的一部分钱,并不是抢王某1的钱。其认为不是抢劫罪,应该是非法拘禁罪,对非法拘禁罪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王某1银行卡的存取记录,2015年12月5日前该卡余额为0元,12月5日存入13500元,12月8日分别存入10000元,时间与被告人苏令锋赌博输钱、王某1承认合伙骗赌分钱的事实完全吻合,故涉案款项系赌资的一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涉案款项系王某1承认合伙骗钱且分得6万元左右后自愿退还给被告人的,否则没有密码也取不到款项。王某1虽然现在否认,但当时完全存在自愿还款的可能,认定暴力抢劫的证据不足。故本案不构成抢劫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3、被告人苏令锋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苏令锋系初犯。5、被告人苏令锋被骗在先,其想要回被骗输掉的钱,其本人未动手,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曹小亮辩称,其没有赌博,也没有向王某1讨要赌资,从绍兴出发时不知道是到南京。其没有打王某1,不知道王某1银行卡和钱的事,其没有喊人,也没有指使人干什么。其不是抢劫,是非法拘禁,对非法拘禁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苏令锋赌博被王某1等人合谋骗取20多万元,王某1也承认分了6万多元,该款的所有权不属于王某1,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曹小亮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小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38500元是王某1的合法财产。3、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曹小亮参与赌博,被告人曹小亮只是将钱借给被告人苏令锋。被告人曹小亮没有对王某1实施暴力行为,出于朋友帮忙的目的跟随被告人苏令锋到南京,对王某1失去自由的行为起到辅助作用,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4、被告人曹小亮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小,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沈某辩称,王某1承认诈赌,同意退出3万多元作为补偿。其对发生的事实认可,其也打了王某1。案发后其退给王某138500元,也赔了王某1医疗费。其不知道触犯了什么罪,认可法庭的判决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供述高度一致,称王某1伙同他人骗取赌资,但公安机关未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均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没有非法劫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内心确认王某1伙同他人骗取赌资而对王某1实施拘禁,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目的是索回被骗取的赌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被告人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4、被告人沈某归案前联系并劝苏小春投案,符合立功的条件。5、被告人沈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家属积极赔偿王某1损失。6、被告人沈某加入非法拘禁前王某1的伤情已经造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很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苏小春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不懂,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晚,被告人苏令锋、曹小亮、苏小春与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以讨要赌资为由,强行将被害人王某1从浙江省绍兴市带走,被告人苏小春对王某1进行殴打,后将王某1带至被告人沈某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室的房屋内,被告人沈某、苏小春等人在该房屋内对王某1实施殴打,致王某1轻伤,并抢得王某1钱包内及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38500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苏令锋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7日,被告人曹小亮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6日,被告人沈某、苏小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苏令锋、沈某、苏小春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亲属已退还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8500元,赔偿王某1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令锋、曹小亮、沈某亲属分别赔偿王某1人民币38000元、50000元、30000元,王某1对被告人苏令锋、曹小亮、沈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苏令锋以往的供述证实,其同学王某1知道其喜欢赌钱,2015年底,王某1打电话告诉其绍兴有个赌钱的厂子,要什么条件都能满足。其知道是赌钱作弊,就跟张某1、曹小亮讲了一下,大家同意去看一下。后三人到绍兴见到王某1和他的一个朋友,王某1带大家去看厂子,其让张某1跟王某1进去看看情况,张某1出来讲里面赌扑克牌,输赢3万元左右,其不放心,当天走了。后王某1又打电话喊其去赌钱,需要什么道具都能安排,其相信了王某1,想如果能出老千就能赢钱,又和张某1、曹小亮商量,他们也同意带道具去。过了一、二天,三人开车到杭州买了1部手机和20副扑克牌,然后到了绍兴,王某1接到三人后在宾馆开了房间,试了一下道具,王某1讲他朋友跟厂里赌钱的人都认识。当晚,其和王某1、王某1朋友一起进了厂里,张某1、曹小亮在厂外面等。王某1朋友帮其赌的,一把输了1万元,王某1朋友讲道具没用好,就回了宾馆。第二天晚上,其和张某1、曹小亮凑了5万元去赌,赢了1万元左右。第三天晚上同样去赌,输了6万元。其想翻本,第四天打电话给南京的朋友夏某(沈某)借10万元,当天他送了10万元过来。第五天,王某1联系好后,其和夏某一起去的,先由王某1的朋友赌,输了几万元,其又上去赌,把剩下的钱输光了,一共输了13万左右。回到宾馆感觉被骗了,四个人研究发现对方肯定出了老千,就一起商量要找王某1把输的20几万要回来。夏某讲他不参与第二天就回南京了,其怕人少,打电话给苏小春、李某,讲了被王某1骗的事情,他们二人就过来了。当晚其打电话约王某1见面,其和张某1、曹小亮、苏小春、李某、王某1上车后开到没人的地方,问王某1骗这么多钱怎么说,王某1说不知道,苏小春把王某1拉下车并踹倒在地上,王某1的头撞到地上流血了。几个人一起让王某1把他的朋友叫出来,王某1不讲,其说问不出来就去南京,他们都同意。其把王某1拉上车,到南京天快亮了,就打电话联系夏某,夏某开车带大家到麒麟门一小区他的住处。夏某先问王某1骗钱的事情,王某1不讲话,夏某打了王某1两个耳光。后夏某、苏小春、李某、张某1、曹小亮轮流审问王某1,其在客厅听到他们打王某1,让王某1蹲马步。后王某1承认骗钱的事,讲他分了6万多,并答应退钱。大家拿出王某1的钱包,里面有几千元现金和银行卡,并告诉苏小春密码。然后其和苏小春到工商银行取钱,取现、转账一共33500元。后其分了8000元左右,张某1、曹小亮、夏某每人分了5000元,苏小春和李某没有分钱,剩下的钱和王某1钱包的几千元大家一起花掉了。早上九点多,大家把王某1带到路边,给他几百元打了一辆出租车,让他走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令锋指认沈某就是夏某,指认曹小亮、苏小春、张某1、李某。2、被告人曹小亮以往的供述证实,2015年年底,苏令锋接到王某1的电话,喊苏令锋去绍兴赌钱。苏令锋让其和张某1一起去,王某1和他朋友接到三人,并带三人去了一个工厂。苏令锋或张某1跟王某1进了厂里,出来以后三人就开车回去了,路上苏令锋讲不能在这个厂子赌钱。过了一两天,苏令锋又打电话给其,说王某1又给他打了电话,他想再去绍兴一趟。苏令锋、张某1和其一起开车先到杭州买了手机和扑克牌的道具用于赌钱。到了绍兴后,王某1带三人住进宾馆,苏令锋和王某1商量赌钱并试道具。当晚,王某1和他朋友来接三人,苏令锋跟王某1、王某1朋友进去,当晚输了3万多。第二天晚上,苏令锋赢了些钱。第三天晚上,其借给苏令锋3万元,苏令锋输了6-7万元。苏令锋联系夏某借钱,后夏某过来了。第五天晚上苏令锋和夏某、王某1、王某1朋友一起进去,出来后苏令锋说钱全输光了。回宾馆后苏令锋和夏某认为被骗了,苏令锋叫大家跟他去找王某1要钱,夏某第二天就回南京了。其知道苏令锋要找王某1麻烦,因为和苏令锋是朋友,所以跟着去了。后小春和苏令锋的一个朋友过来,苏令锋打电话给王某1,王某1上了苏令锋坐的车,开了200米左右苏令锋、王某1和小春下车,小春踹了王某1一脚,把王某1踹倒,其看到王某1头部流血了。去南京的路上,苏令锋问王某1他朋友在哪,王某1讲不知道。到了南京,苏令锋打电话给夏某,夏某带大家到了一处房子。夏某把王某1带进卧室,让王某1靠墙蹲着,王某1不承认骗钱,夏某打了王某1两个耳光。后其他人轮流问王某1,王某1一直不讲话,其看到张某1打了王某1两个耳光。后来王某1承认骗钱了,自己分到6万元。后其看到王某1站起来,就让他蹲下。天亮后大家把王某1带到小区外面马路上让他下车,几个人就走了,后苏令锋给其5000元钱。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小亮指认沈某就是夏某,指认张某1、苏小春。3、被告人沈某以往的供述证实,2015年底一天晚上,苏令锋打电话向其借钱,其两次转账给苏令锋6万元。后苏令锋又打电话向其借10万元,并让其送到杭州,苏令锋开车到杭州接其的路上讲他和张某1、曹小亮经王某1介绍在绍兴跟人赌钱,已经输了11万多,想翻本,其劝苏令锋不要赌了,但他不听。第二天苏令锋让其一起去看看,王某1过来接的,其和苏令锋、王某1、王某1朋友一起进去,张某1和曹小亮在外面等。王某1朋友先上去赌输了两把,苏令锋又上去赌输了三把,把钱都输光了,大家就回了宾馆。苏令锋和张某1、曹小亮算出来对方出老千,他们提出要找王某1和王某1朋友算账。其听到苏令锋打电话叫苏小春、李某过来,其说不参加,第二天回南京。当晚11点多,苏令锋打电话告诉其,王某1被找到了,苏小春打了王某1,但王某1不承认骗钱的事情,苏令锋准备找人解王某1手机密码,问南京能不能解,其说南京丹凤街能解。第二天凌晨5点多,苏令锋打电话说到南京了,其去接他们,看到车上有苏令锋、张某1、曹小亮、李某、苏小春、王某1共六人,王某1手上受伤。其开车带着他们到其租的麒麟紫荆城锁石某9幢2005室,其让王某1到里面房间蹲下,王某1不肯蹲,苏小春在旁边踹了王某1一脚,后大家轮流审问王某1,王某1同意赔钱,先讲赔10万元,又讲5万元。后跟王某1要手机密码,王某1故意报错,除了苏令锋,其他几个人都动手打王某1,王某1承认分到了6万元,他银行卡里有3万多元,并将密码告诉苏小春。苏令锋和苏小春一起取出3万多元。后就把王某1放了,苏令锋分给其5000元,张某1、曹小亮也分了5000元。后王某1讲他钱包内有5000元现金,其家人就帮其把钱全部赔给王某1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指认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室就是殴打王某1的地点。4、被告人苏小春以往的供述证实,2015年底,苏令锋打电话让其坐车到浙江,没讲干什么。其坐车到绍兴后,和苏令锋、张某1、曹小亮一起吃饭时苏令锋讲王某1骗他们赌博输了20多万元,他要找王某1要钱,苏令锋对其讲如果王某1不还钱,就打他。后苏令锋打电话给王某1,过了一会,王某1上了车,苏令锋问王某1骗钱的事情,王某1不承认,其往王某1腹部打了一拳,苏令锋将车开到一个没人的地方停车。下车后,苏令锋让王某1把一起赌钱的人叫来,王某1说不认识,苏令锋就往王某1脸上打了两下,跟王某1谈,王某1还是不肯还钱,其往王某1的大腿上踹了两脚,王某1侧身倒地后头撞到地上,头上流血了。后李某到了,苏令锋讲要带王某1到南京。到了南京时苏令锋打电话给夏某,夏某开车过来带大家到麒麟门一小区的房子,在小房间里,夏某让王某1双手抱头蹲在地上,王某1不肯,夏某打了王某1两个耳光。苏令锋跟王某1谈还钱,还问王某1要他的手机密码,王某1一开始不讲,其踹了王某1腿上两脚,张某1、曹小亮也打了王某1。苏令锋让王某1还钱,王某1一开始不肯,后来答应还10万元,又讲还5万元,拿出一张银行卡,说卡上3万元,有人从王某1钱包拿出来几千元。苏令锋开车带其到银行取钱,其当时取了两万元左右现金,剩下的转账到其卡上,再用其卡取出现金,一共取了33500元,其把钱交给了苏令锋。吃过早饭后苏令锋讲放王某1走,大家在路边让王某1自己下车。其自己没有分到钱。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小春指认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室就是殴打王某1的地点。5、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初,其和崔某一起到浙江绍兴滨海旺角找朋友马某推销酒,后崔某有事先走了。其和苏令锋微信聊天时告诉苏令锋其在绍兴,苏令锋问有没有赌博的地方,其问过朋友后告诉苏令锋有个厂子。后苏令锋就带着张某1、曹小亮开车到绍兴,马某带着大家去了这个厂,其和苏令锋、张某1、曹小亮进厂子里面,马某没有进去。苏令锋他们赌了几个小时输了钱,其想不起来输了多少。出去之后,四人一起吃饭,没有谈到赌钱的事情。后面的事情想不起来了,醒来时发现其在一个桥洞下面,苏令锋他们也在,张某1用拳头打其左眼一拳,其被打晕了,再醒来时发现自己在宾馆里面。其钱包里的6000多元和工商银行卡里33500元被苏令锋他们拿走了,想不起来苏令锋他们怎么知道密码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1指认苏令锋。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0日晚,民警给其打电话,其弟弟王某1在麒麟派出所,身上没钱,其打了500元到民警账户上。第二天晚上7点多,其在南京鼓楼地铁站附近见到王某1,看见他脸上有伤,他记不得事情经过。其带王某1报警,通过查询王某1的工商银行卡,发现2015年12月9日早上7点多,有33500元转到苏小春账户上。7、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112月5日到绍兴滨海旺角玩,当晚住在新情缘宾馆,其住了两天便回去了。后曹小亮告诉邱某说王某1带他们赌钱输钱了,把王某1打了,邱某知道其和王某1关系好,就打电话告诉其这件事。8、证人张某2、王某3的证言证实,二人是×××宾馆工作人员,王某1到该宾馆住宿,没有身份证,也没带钱,他左眼部有伤。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绍兴×××宾馆负责人。2015年12月3日下午,崔某和王某1登记入住,12月5号崔某一人走了,王某1换到511单间。有一天王某1问其有没有三个男的入住,其告诉他有三人住在512房间,王某1让其不要向三人透露他也住在这里。12月8日晚上王某1出去之后没有回来,12月9日中午其去512房间收房费,发现三人都走了。10、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12月8日22时28分许,王某1离开新情缘宾馆。2015年12月9日7时19分许,被告人苏小春在银行取款机取款。11、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损伤程度已达轻伤。12、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苏令锋、曹小亮、张某1及证人崔某在浙江省绍兴市登记住宿的情况;铁路旅客订票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苏小春2015年12月8日从南京南站坐车到杭州东站。13、收条证实,被告人沈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1医疗费25000元、卡内被取走33500元、包内现金5000元,共计63500元。1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15、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曹小亮、苏令锋、沈某的前科、劣迹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苏令锋、曹小亮、沈某、苏小春采用暴力手段殴打并抢劫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8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令锋、曹小亮、沈某、苏小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曹小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苏小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令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令锋、曹小亮、沈某、苏小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令锋、曹小亮、沈某、苏小春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苏令锋、曹小亮、沈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根据被告人苏令锋、沈某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曹小亮参与了赌博。认定行为人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时,实施该行为有时空限制,根据被告人苏令锋等人参与赌博的时间、地点及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不应认定各被告人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四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殴打并抢劫被害人财物,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被告人苏令锋等多人强行带走、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不应认定被害人自愿归还款项,也不应认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曹小亮案发后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当庭对主要犯罪事实翻供,不能认定如实供述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根据被告人苏令锋、沈某、苏小春的供述,应当认定被告人曹小亮在抢劫过程中殴打了被害人。被告人曹小亮全程参与抢劫行为,被告人沈某明知被害人被控制、殴打,仍提供场所,殴打并抢劫被害人财物,四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沈某喊被告人苏小春一起投案,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特征,不应认定为立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苏令锋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曹小亮提出的其没有赌博、没殴打王某1、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苏令锋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5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曹小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4、6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苏令锋、曹小亮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判处被告人沈某、苏小春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小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曹小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苏令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管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