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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舒应波、王三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应波,王三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应波,男,汉族,1976年4月4日出生,中专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睿,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三一,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本科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上诉人舒应波因与被上诉人王三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舒应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因无原件核对不认可,原判认定借条存放在安德发处而认定真实错误,且被上诉人一审庭审后出具的取款凭证与借条数额不符,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借款的事实;2、程序违法。原判依职权调查安德发证明借条已失落并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三一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原告王三一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月息2%结算支付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的利息5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元月13日,被告舒应波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王三一。该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到贵州瑞丽投资公司王三一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人舒应波在借条上签名,借款人舒应波下面写有威宁县石门中药材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字样。原告王三一持有的借条原件已在其朋友安德发处丢失。因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原告至本院请求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按月息2%结算支付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的利息5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持有的借条复印件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法定证据,认定被告借款事实,该借款是否属于个人借款。原判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以出具给被告的借条复印件及安德发佐证的原告借条原件丢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则以借条系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及收到的50000.00元系瑞丽公司的钱等主要理由进行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被告并未确切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且有原告借条保管人安德发证实原告借条丢失的事实,被告虽对借条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借款事实,且借条载明被告系向原告出借而非贵州瑞丽投资公司,被告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20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舒应波偿还原告王三一人民币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三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00元,由原告王三一承担600.00元,被告威宁县石门中药材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570.00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属实,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查,1、被上诉人王三一借款5万元给上诉人舒应波的事实,其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一份,虽然借条是复印件,但上诉人对收到借款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辩称出借人为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王三一,从借条的内容看,载明“借到贵州瑞丽投资公司王三一人民币5万元,借款人,舒应波。”证人刘某达出庭证明5万元借款已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已认可收款后出具借条给刘某达的事实,故本案借条虽然系复印件,但与上诉人收到借款的事实相互吻合,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客观存在;2、虽然借条载明出借人为贵州瑞丽投资公司王三一,但并不当然证明出借人为公司而不是个人,原判认定出具人为被上诉人王三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舒应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道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