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高国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8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国中,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熟市。被告人高国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为精神病鉴定期间),2017年2月2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懿磊,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国中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国中、指定辩护人许懿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国中于2016年12月8日11时许,至常熟市海虞镇七峰村隆达制罐厂车间内,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顾某1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高国中遂使用套筒扳手将被害人顾某1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1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国中系精神分裂,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高国中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国中家属已对被害人顾某1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国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国中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国中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国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高国中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又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高国中至常熟市海虞镇七峰村隆达制罐厂车间内,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顾某1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高国中遂使用套筒扳手将被害人顾某1头部砸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顾某1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国中系精神分裂,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高国中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国中家属已对被害人顾某1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顾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张某1、胡某、吴某、张某2、侯某1、高某2、朱某、肖某、侯某2、杨某、顾某2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高国中当庭对自己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国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国中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国中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国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国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曹浩亮人民陪审员 苏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婉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