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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饶澜烨、饶澜源等与陆川县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澜烨,饶澜源,饶桂昌,冯小凤,陆川县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480号原告:饶澜烨,男,200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饶澜源,男,201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饶澜烨、饶澜源共同法定代理人:陈凤美(饶澜烨、饶澜源之母),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饶桂昌,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冯小凤,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官裕,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川县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下里村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仲现,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江滨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吴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丽花,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壮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司宿舍),原告饶澜烨、饶澜源、饶桂昌、冯小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陆川支公司)、陆川县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行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员,除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官裕、李志泉被告太平洋财保陆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丽花、恒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人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澜烨、饶澜源、饶桂昌、冯小凤在向本院起诉时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陆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损失469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及人血白蛋白2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726577.5元(饶某2的死亡赔偿金493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197.5元)、丧葬费234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16001.5元,要求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469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恒峰混凝土公司赔偿。庭审时,原告要求其损失按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860元、死亡赔偿金822098元(饶某2的死亡赔偿金528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778元)、丧葬费274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1595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1时45分,肇事司机薛名炬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车沿陆川2**省道由北南往南方向行驶,饶某2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粤G×××××号小型轿车载饶祖桂、叶冠明、谢富、饶志旺、饶祖权、饶霖富沿陆川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道148KM+400M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饶志旺、饶祖桂、叶冠明、谢富、饶某2等人受伤,两车损坏,其中饶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薛名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注意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饶某2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其行为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薛名炬、饶某2均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饶志旺、饶祖桂、叶冠明、谢富等人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饶某2均于受伤当天到陆川县人民医院ICU科治疗,其伤情为:1、重型颅脑外伤,2、下颔部软组织挫裂伤,3、颈部、左肩部软组织挫裂伤,4、创伤情脑梗塞。饶某2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8日死亡在该院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恒峰混凝土公司对饶志旺、饶祖桂、叶冠明、谢富、饶某2家属补偿了共51180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两份);2、薛名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桂K×××××号车行驶证、保险卡、保险单、工商查询表(两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疾病证明书、法医学尸检报告;5、陆川良田镇祖龙养殖场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6、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房产证、广西容县通力三名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陆川支公司的营业执照、陆川良田镇祖龙养殖场管理人员工资表、陆川房权证陆房证字第××号、陆川乌石镇沙井村委员会证明。7、文官村委员会证明。四原告提供早晨请证人饶某1、罗某,4出庭作证,证明死者饶某2的经常居住地在陆川县城××开发区。被太平洋财保陆川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K×××××在我司购买有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按保险条款规定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一死四伤,均提起诉讼,交强险应按份额分摊。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按照不超过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按保险条款,医疗费应剔除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用药后核定;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由法院核定;交通费无依据,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陆川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恒峰混凝土公司辩称,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应由饶某2承担主要责任,司机薛名炬承担次要责任。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由法院核定;交通费无依据,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不认可。本公司在事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对饶志旺、饶祖桂、叶冠明、谢富、饶某2家属等人共补偿了51180元。案发时,肇事司机薛名炬系本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其相应民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被告恒峰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3、强制保险单、神舟车保保险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由原告提供而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陆川良田镇祖龙养殖场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罗醒房产证、陆川乌石镇沙井村民委员会证明、广西容县通力三名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陆川支公司的营业执照、陆川良田镇祖龙养殖场管理人员工资表、文官村证明,两被告提出异议,主张上述证据不真实。经审查,陆川良田镇祖龙养殖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虽具真实性,但与原告主张饶某2的经常居住地在陆川城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陆川良田镇祖龙养殖场管理人员工资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广西容县通力三名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陆川支公司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罗醒房产证、陆川乌石镇沙井村民委员会证明与原告主张饶某2在本次事故前的经常居住地在陆川县城××开发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陆川××良田镇文官村委会证明,两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医学出生证据,确认饶某2与陈凤美生育了饶澜烨、饶澜源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恒峰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3、强制保险单、神舟车保保险单。原告及被告平洋财保陆川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9日1时45分,薛名炬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车沿陆川2**省道由北南往南方向行驶,饶某2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粤G×××××号小型轿车载饶志旺、饶祖桂、叶冠明、谢富等人沿陆川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道148KM+400M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饶志旺、饶祖桂、叶冠明、谢富、饶某2等人受伤,两车损坏,其中饶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薛名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注意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饶某2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其行为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薛名炬、饶某2均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饶志旺、饶祖桂、叶冠明、谢富等人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饶某2于受伤当天到陆川县人民医院ICU科治疗,其伤情为:1、重型颅脑外伤,2、下颔部软组织挫裂伤,3、颈部、左肩部软组织挫裂伤,4、创伤情脑梗塞。饶某2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8日死亡在该院死亡。饶某2向该院预交医疗费共2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恒峰混凝土公司对饶志旺、饶祖桂、叶冠明、谢富及本案原告补偿了共5118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撤回要求薛名炬赔偿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500元的起诉,本院裁定对此予以准许。另查明,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自卸车属被告恒峰混凝土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陆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案发时,肇事司机薛名炬系被告恒峰混凝土公司员工,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再查明,死者饶某2出生于1989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生前住陆川××良田镇文官村二十二村民小组25号。死者饶某2是饶桂昌、冯小凤生育的儿子。原告饶桂昌,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县良田镇文官村二十二村民小组25号,原告冯小凤,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县良田镇文官村二十二村民小组25号。饶某2与陈凤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了饶澜烨(2009年11月29日出生)、饶澜源(2014年7月22日出生)。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2、误工费1768.98元(33983元/年÷365天×19天)。3、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4、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确定)。5、死亡赔偿金333884.39元[饶某2的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饶澜烨、饶澜源抚养费144544.39元(因饶澜烨、饶澜源分别需抚养12年11个月10日、17年7个月3日)],合计365645.37元。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受害者饶某2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以本院确定给付。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者饶某2死亡,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肇事司机薛名炬、受害者饶某2的过错程度以及承担责任能力,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各赔偿义务人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饶某2死亡、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自卸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陆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所以,被告太平洋财保陆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饶祖桂、叶冠明、饶志旺、谢富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也予以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即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饶志旺、饶祖桂、叶冠明、谢富、饶澜烨与饶澜源、饶桂昌、冯小凤四人分别分得1500元、2200元、5100元、900元、3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饶志旺、饶祖桂、叶冠明、谢富、饶澜烨与饶澜源、饶桂昌、冯小凤四人分别分得6600元、23100元、11000元、1100元、68200元。即被告太平洋财保陆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85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12145.37元的赔付问题,因受害者饶某2负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以肇事司机薛名炬承担50%为宜。即薛名炬应承担156072.69元。因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自卸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陆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陆川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6072.69元给原告。原告主张死饶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饶某2受伤后到陆川县人民医院ICU科治疗,原告要求护理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峰混凝土公司主张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不当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太平洋财保陆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恒峰混凝土公司赔偿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8500元给原告饶澜烨、饶澜源、饶桂昌、冯小凤。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56072.69元给原告饶澜烨、饶澜源、饶桂昌、冯小凤。三、驳回原告饶澜烨、饶澜源、饶桂昌、冯小凤要求被告恒峰混凝土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2460元(原告已预交674元),由原告饶澜烨、饶澜源、饶桂昌、冯小凤负担94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299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彬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人民陪审员  丘雪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