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子岩与郝春玲、孙作生、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岩,郝春玲,孙作生,辛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431号原告:郭子岩,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生,住松原市诉讼代理人:张新记,吉林群兴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春玲,女,1980年6月7日生,教师,住前郭县被告:孙作生,男,36岁,公务员,住前郭县诉讼代理人:田亮,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荣,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生,公务员,住松原市诉讼代理人:王大勇,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子岩诉被告郝春玲、孙作生、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岩的诉讼代理人张新记、被告孙作生的诉讼代理人田亮、被告辛荣的诉讼代理人王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郭子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春玲、孙作生立即给付借款15万元,并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至本息结清时止;2、判令被告辛荣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郝春玲与孙作生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辛荣为担保人。后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春玲与孙作生立即给付借款15万元,辛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孙作生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借据,但借据上约定的金额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孙作生,因此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未成立,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且该枚借据中未约定利率,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不应支持。辛荣辩称,同孙作生答辩意见,另外,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早已过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2年,故辛荣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郝春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郭子岩提供的2014年8月25日借据一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元上款系借郭子岩现金已如数收讫借款人孙作生郝春玲担保人辛荣”。孙作生及辛荣均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孙作生于2015年给付郭子岩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8月25日的借据一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20万元;2、担保人是否应连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郝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郭子岩称孙作生与郝春玲尚欠其借款15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由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据为凭,对欠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郭子岩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辛荣在孙作生、郝春玲为郭子岩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确认其为担保人,且未约定保证形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算保证期间,故本案中辛荣提供的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辛荣应就其担保行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郝春玲、孙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郭子岩欠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辛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吕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