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6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磊与唐勇、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唐勇,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李琴,隋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6348号原告杨磊,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勇,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唐智,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平政一巷28号(五一名都1幢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19008A。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琴,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某,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隋江涛,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原告杨磊与被告唐勇、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达公司)、李琴、隋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6日、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勇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唐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2、被告建力达公司对被告唐勇承担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李琴对被告唐勇承担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隋江涛对被告唐勇承担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勇因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唐勇作为借款人,被告建力达公司、李琴、隋江涛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唐勇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被告建力达公司、李琴、隋江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唐勇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勇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是用于被告建力达公司承建英仕伦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时代外滩”项目,该款也是直接转至被告建力达公司账户上,被告唐勇没有支配该款,是由被告建力达公司支配,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无异议。被告建力达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款系被告唐勇的个人借款,被告建力达公司未对该款进行担保,应当由被告唐勇个人偿还。被告李琴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李琴以车辆、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本案借款合同盖有伪造印章,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唐勇本身是被告建力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借款是用于被告建力达公司的经营,被告唐勇、建力达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若被告建力达公司否认该借款事实,则其收到的2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偿还。被告隋江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杨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唐勇(借款人/乙方)及被告李琴、隋江涛(担保人2/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建力达公司(担保人1/丙方)为担保人之一。合同约定被告唐勇自愿向原告杨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唐勇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合同载明“隋江涛、李琴夫妇自愿以新都区新都镇兴城大道777号2栋26层3号房产、新都国际广场新都区新都镇马超东路380号1栋1层109、110号两个商铺、车牌号川A×××××车辆为唐勇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第五条关于担保条款的约定中,“担保方式”一栏为空白,担保范围载明为“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偿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止。合同第五条第四款载明“借款人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第五条第六款载明“借款人自己提供抵押或者质押等财产担保的,出借人无需首先就借款人提供的财产担保进行清偿,出借人可在借款人逾期后要求提供第三方担保的担保方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载明乙方委托甲方支付款项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绵阳市农村信用社城园分社;账号:88×××38”中。原告杨磊及被告唐勇、李琴、隋江涛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印有“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同日,被告唐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唐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并注明“担保人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隋江涛、李琴,自愿为唐勇的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勇、李琴、隋江涛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该借条落款处也加盖了印有“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15年4月1日,原告收到落款处加盖“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建力达公司自愿为被告唐勇向原告杨磊借款作担保。同日,原告委托成都旌寿坊乌木艺术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建力达公司账号为88×××38的银行账户内转入200万元。被告建力达公司收到该款后分别于2015年4月1日、4月2日、4月7日通过公司财务杨琴向被告唐勇转款60万元、114.2万元、10万元,共计转款184.2万元,庭审中被告建力达公司陈述因被告唐勇欠被告建力达公司债务,故在扣除欠款后返还被告唐勇184.2万元。被告唐勇于2015年5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声明2015年4月1日成都旌寿坊乌木艺术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建力达公司转账支付的200万元系被告唐勇的个人借款,与被告建力达公司无关。后因被告唐勇拒不还款,被告建力达公司、李琴、隋江涛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李琴、隋江涛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建力达公司对原告举证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担保承诺书》上印有“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担保承诺书》上的印章是否一致,是否与被告建力达公司在公安机关及绵阳市三台县建设局的备案印章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川旭鉴[2017]文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担保承诺书》中“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不是被告建力达公司在公安机关及绵阳市三台县建设局的备案印章盖印形成。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转款凭据、《借条》、《担保承诺书》、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转款凭证(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唐勇借原告的现金拖欠不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唐勇主张权利,被告唐勇应当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该利息标准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由于原告仅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唐勇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赔偿该款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建力达公司系借款实际使用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建力达公司实际使用了该借款,根据被告建力达公司举证的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被告建力达公司并非该借款的担保人,其在收到该200万元后将此款转给了被告唐勇,该款为被告唐勇的个人借款,被告建力达公司不是借款使用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建力达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琴、隋江涛在庭审中主张其仅提供了抵押担保,不应承担保证人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第六款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以及被告唐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担保人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隋江涛、李琴,自愿为唐勇的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确认被告李琴、隋江涛除对该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外,还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两种担保方式并不冲突,由于双方就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就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琴、隋江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向被告李琴、隋江涛主张权利,被告李琴、隋江涛对被告唐勇应承担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琴、隋江涛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唐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唐勇偿还原告杨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赔偿该款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二、被告李琴、隋江涛对被告唐勇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琴、隋江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勇追偿。三、驳回原告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唐勇、李琴、隋江涛负担(此款原告杨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