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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周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崔寿达,罗胜,李正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安明,男,生于1996年10月20日,汉族,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系周安明之叔父),男,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桂,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茅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寿达,男,生于1967年11月16日,汉族,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胜,男,生于1996年3月24日,彝族,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春,男,生于1989年3月25日,彝族,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告周安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镇沅支公司)、崔寿达、罗胜、李正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质证。上诉人周安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桂,被上诉人崔寿达、罗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正春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安明上诉请求:1、撤销景东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2、将营养费由2000元认定为5500元,伤残赔偿金由65936元认定为150653.8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忽略了两个事实。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期为110天,营养费应该认定为每天50元。2012年8月23日,周安明已办理由农村居民户籍转为城镇居民户籍的手续,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胜辩称,营养费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计算标准,一审酌情支持公平合理。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问题,周安明应当在一审期间提供户籍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一审未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户籍虽转为城镇居民,原有农村生活模式不变,即便办理过农转城手续,其残疾赔偿金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事故的发生,周安明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百分之二十以上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财保镇沅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计算有误,请求二审维持。崔寿达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周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6210.6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8692.7元、营养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伤残赔偿金150653.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3973.5元,住宿费1680元,伙食费7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扣除崔寿达支付的16000元,被告罗胜支付的6000元,要求四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被告罗胜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周安明沿凌云路自北向南行驶,6时57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凌云路K2+600M处时,与被告崔寿达驾驶的云J×××××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安明、被告罗胜受伤。另查明,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正春,事故发生前,被告李正春将车交予原告周安明使用。事故发生时,被告罗胜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景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胜与被告崔寿达负该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崔寿达驾驶的云J×××××号大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镇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周安明受伤后,先后到景东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转院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5天。伤情诊断为:1、极重型颅脑损伤;2、脑干损伤;3、左侧脑室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额叶脑挫裂伤;6、颅内积气;7、右额骨骨折;8、右额窦壁、右眼眶外侧壁、右侧上颌窦多发骨折;9、双下××变;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安明右眼视力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智力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天,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10天,营养期评定为伤后110天,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胜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被告崔寿达给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原告周安明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6211.01元,根据《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16880.05元(34229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0315.59元(34229元/365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688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原告以城镇居民为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5936元[8242元×20年×(10%+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2330.6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胜无证、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载原告与被告崔寿达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安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胜、崔寿达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安明与被告李正春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予以确认。被告李正春将摩托车交予原告周安明,原告周安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妥善保管适用车辆,因原告周安明管理不当,允许无证且饮酒后的被告罗胜驾驶,原告周安明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李正春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综上,被告罗胜、崔寿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正春不承当赔偿责任,因原告周安明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罗胜及被告崔寿达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崔寿达、罗胜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周安明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于被告崔寿达应当赔偿的份额,因被告崔寿达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中国财保镇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安明与被告罗胜(另案起诉)受伤,根据两人实际损失情况,确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为原告周安明85%、被告罗胜15%。故应由被告中国财保镇沅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9819.64元。本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原告尚余各项费用合计104011.01元,上述费用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划分情况,应当由被告中国财保镇沅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6804.95元(104011.01元×45%),由被告罗胜在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46804.95元(104011.01元×45%),被告崔寿达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可与原告另行协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安明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5124.6元(8500元+99819.64元+46804.95元);二、由被告罗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安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6804.95元(104011.01元×45%),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被告罗胜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804.95元;三、驳回原告周安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周安明承担194元,被告崔寿达、罗胜各承担868元。二审期间,周安明提供大街镇人民政府证明、玉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劳动合同,证明:大街乡2013年撤乡设镇,自2015年3月起周安明与晟鑫达文化传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向田某租房居住的事实。经被上诉人中国财保镇沅支公司、崔寿达、罗胜质证认为,认可大街镇人民政府证明、玉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其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且二审提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不认可证明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明与原件核对一致,书面材料均加盖了镇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县公安派出所及县人力资源保障局的公章,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虽然为二审提交,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对证据的效力二审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书及一审确认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营养费亦予以认可。双方主要对一审确认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有争议。对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崔寿达驾驶的云J×××××号大货车在中财保镇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据交警部门确认的责任认定,确定由崔寿达、罗胜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由周安明自行承担10%的责任正确。中国财保镇沅支公司作为崔寿达驾驶的云J×××××车辆保险责任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全额赔偿周安明及罗胜损失,超过部分在其投保的商业险中依据责任划分各自承担,一审确认赔偿周安明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八项费用正确。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周安明、罗胜受伤,一审已先行将周安明及罗胜二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偿比例进行分配,且另案双方服判的事实,对受偿比例二审不宜再进行变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农村及城镇居民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周安明一、二审提供证据证明,周安明虽户籍在景东县大街××坊村民委员会田心村民小组,但该户籍登记清楚载明2012年8月23日已办理了农转城的手续,原大街乡也于2013年完成撤乡设镇工作,且周安明自2014年1月起在外打工,依据法律规定对周安明的赔偿,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审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采纳。周安明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数额150653.8元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周安明残疾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附加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分别为30%、2%,累计为32%。按2016年云南省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周安明应得到赔偿的费用为:1、医疗费96211.01元;2、误工费16880.5元;3、护理费10315.59元;4、营养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交通费6688元;7、残疾赔偿金168787.2(26373元×20年×32%)实际支持150653.8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八项合计295248.45元。本案周安明、罗胜同时受伤,在交强险医疗1万限额内赔偿8500元,伤残限额11万中罗胜案划赔9940.47元,周安明在交强险限额总计获赔108559.68元,剩余186688.77元,由崔寿达按45%、罗胜45%、周安明10%责任分担,崔寿达应承担部分由财保镇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罗胜、周安明应承担部分自己负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理由成立,二审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一、二、三项;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安明108559.5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安明84009.9元,合计192569.4元(未扣减垫付部分);三、由罗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安明8400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实际支付78009.9元;四、驳回周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周安明承担194元,崔寿达、罗胜各承担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周安明承担194元、崔寿达、罗胜各承担8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景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相云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曾 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蒋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