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海一与夏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一,夏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992号原告:吴海一,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徐小波、高宇隆,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迎军,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吴海一为与被告夏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支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夏迎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工商银行银行账户(尾号0188)汇入20万元,完成了款项交付。后经原告催讨,2015年8月19日,被告就上述借款2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吴海一2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夏迎军。”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借条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迎军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迎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海一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支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夏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东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汪丹颖 来自: